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吳 張麗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處分(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法聲請相對人應限期行使權利(案號: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而本案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700元係由異議人一人提出擔保,第三人 吳方秋玉 及吳 黃金連 之繼承人即 吳雪英 、 吳雪嬌 、 吳澤山 、 吳雪梅 、 吳澤坤 等人並非實際提出擔保金之人,因異議人委託女兒 吳美治 辦理提存時,誤將吳方秋玉、 吳黃金連 2人列為供擔保金之人,故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裁定認定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就返還擔保金係有權利之人,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為異議人一人得領取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與第三人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
、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卷第3頁,下稱原審卷), 就渠 等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乙節,經原審認定依其提出之本院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書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與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聲請停止執行卷、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含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卷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後,互核相符。而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且異議人及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亦已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然相對人迄未對渠等行使權利等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萬700元,准予發還,有原審裁定1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
、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書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而觀諸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書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係載為「新台幣柒萬柒佰元整」;提存人姓名則載為「吳 黃金蓮 (按:「吳黃金連」誤載為「 吳黃金蓮 」)、吳方秋玉、 吳張麗珠 」等事實,有提存書影本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足認上開提存書中所載之系爭提存物金額,應係全體提存人即異議人、吳黃金連及吳方秋玉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則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核屬不可分債權,本院於裁定發還時,尚不得僅由提存人中之一人獨自取回。
㈣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提存金額僅係由異議人一人提出擔保,因
異議人委託女兒吳美治辦理提存時,誤將吳方秋玉、吳黃金連二人列為供擔保金之人,故請求本院更正錯誤,將提存物返還予異議人等語,並提出證明切結書1份為證。惟返還擔保金事件,性質上具有非爭訟性,法院僅係就供擔保人之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否之判斷,且系爭提存書之提存人姓名已明確載為吳黃金連、吳方秋玉、吳張麗珠,其上就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任何記載,是原審於審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形式要件合法,併確認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人姓名無誤後,裁定准予發還予異議人及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提存書既載明吳黃金連、吳方秋玉、吳張麗
珠為提存人,且無關於內部分擔比例之記載。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