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張洺暉 被上訴人 劉宗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將其所有苗栗縣苗栗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經營餐廳。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結束營業,欲將系爭房屋退租,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繳清電費及瓦斯費,上訴人隨即自同年9月起,與員工逐步清理系爭房屋。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兩造因水、電、瓦斯費用繳納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心理上之傷害。上訴人於事發後因情緒不穩,經配偶發覺有異,要求上訴人就醫,上訴人才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就診,且因服藥會造成昏沈,醫生建議在服藥期間休息,故在回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明應休養1個月。又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5,15
9元,細目如下:⑴醫藥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及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治,共花費1,350元。
⑵勞務損失:上訴人原經營牛排館月入近100,000元,當初結
束營業係為遷移店址,並非不再經營,嗣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無法繼續經營生意,造成上訴人受有1個月又7日之勞務損失,是依基本勞動薪資每月19,047元之標準,請求給付23,809元(計算式:19,047元×1.25=23,809元)。
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原長居苗栗縣,因受被上訴人毆打,精
神上受有極大影響,以致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之精神疾病,且因此不願亦不敢再在苗栗縣內居住,而遷居屏東遠避他鄉,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對上訴人之精神影響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上訴人,僅係拍打上訴人之肩膀,且上訴人的店是無法繼續經營,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4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業已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引發心理障礙,並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之精神疾病,原審未經專業鑑定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不足引發前述精神疾病,而就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療費用及相關勞務損失不予計算,令人難以甘服。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事發後至同年12月間雖居住於苗栗縣內,亦曾考慮在苗栗市附近繼續開店,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之陰影揮之不去,始毅然決定離開苗栗前往屏東,原審卻主觀認定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與上訴人之心理疾病間無因果關係,誠屬不當。又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以工作所得購置數十筆不動產於配偶 劉巧穎 名下,並曾任房屋公司負責人,遽予認定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不高,而認定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更有貶低上訴人人格之嫌,不符司法實務之一般判決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29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補充陳述:伊不再爭執有出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胸部挫傷之事實,僅請求就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審酌;又上訴人所稱之不動產應為其配偶所有,且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的,並沒有標準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系爭房屋前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40-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其傷後並有休養1週之必要,依當時有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應受有4,444元(計算式:19,047元×7/30日=4,444.3元)之勞務損失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4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2-13頁),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確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此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
之精神疾病,在恆春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且因前揭精神疾病須休養1個月,故受有1個月之勞務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緣由及過程,經上訴人之員工 陳健德 於102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兩造係因電費帳單繳費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情緒來了就出手,上訴人便請伊報警,伊全程都有在場,報警時伊與上訴人相距約5公尺等語明確(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影卷第10頁),足見兩造僅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上訴人在爭執及遭毆打之過程中,亦非孤身一人面對被上訴人;另到場處理及承辦之警員 劉季蓁邱耀偉 於102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在現場無法以目測看出雙方有傷勢,且雙方當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一直爭吵,當日上訴人只表示要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出告訴,9月11日才來補提傷害告訴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3-14頁),亦可知上訴人之傷勢甚屬輕微,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仍無懼於被上訴人,而持續與之爭吵,當日更無立即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是由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胸部挫傷之事實及當日現場情形綜合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會引發被害人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之結果,是其二者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不願亦不敢在苗栗居住,而遷居屏東,足見該暴力行為引發其心理障礙甚鉅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102年9月事發後迄至同年12月間,均居住於苗栗縣內,係於同年12月始搬遷至屏東縣車城鄉,其將戶籍保留在苗栗縣○○鎮○○路,係原本仍想在苗栗市附近繼續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103年10月間其又回來苗栗準備開業,現在仍有前開精神疾病之症狀等語(見二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尚有繼續在苗栗市營生之計畫,且在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之情況下,仍予以付諸實行,則上訴人所稱其因此引發心理障礙,而不願亦不敢在苗栗居住乙節,自無可採信,故其請求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勞務損失,亦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雖其主張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乙節不足採信,然前述傷勢仍足使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且為永承房屋網工作室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1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26,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二審卷第3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附密封袋)、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17、22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學經歷,並參以被上訴人係因爭吵中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行為,上訴人所受者僅為胸部挫傷,傷勢輕微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以配偶劉巧穎之名義購置多筆土地,經濟狀況非差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之土地係於96年間因買賣登記在劉巧穎名下,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57-63頁),證人劉巧穎亦證稱:該等土地是上訴人買給伊,均為伊本人所有,無須歸還予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25頁),足見前揭土地縱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亦於96年間即贈與其配偶劉巧穎,現已非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本院審酌本件慰撫金之數額,自無庸考量前揭土地之價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15,294元(醫療費用850元+勞務損失4,4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其中7,294元(含醫療費用850元+勞務損失4,444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其餘8,000元之本息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廢棄,核屬正當,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
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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