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 史耀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史久才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九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塩埕區復興公司渝勝輪)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子。甲○○於民國50年8月4日隨復興公司復航輪航行中墜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55年,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並刊登新聞紙(105年11月26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105年12月1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現行民法總則第8條係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且於7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50年8月4日失蹤,係於民法總則第8條施行後修正前失蹤,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且本院調取甲○○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等資料,均因欠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無法查復,有卷附相關覆函可稽;另甲○○之三子乙○○陳稱其母說我父親是船員,在我2、3歲時出海在船上意外失蹤,之後沒有回來過,我從小對父親沒有印象也沒有父親陪伴等語,有陳報狀供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甲○○於50年8月4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55年,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105年11月21日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於10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其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與甲○○具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既於50年8月4日失蹤,計至60年8月4日止失蹤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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