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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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業於106年1月12日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
9時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冠達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業於106年1月12日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