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南地所字第九○七九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 陳瑞康 (起訴狀誤載為乙○○)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四八二之二三地號,面積○‧○二七八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七六之三地號,面積○‧○二五三公頃土地,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陳瑞康並已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原名為名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四八二之二三、一七六之三地號與同段一七六地號合併為同段一七六地號,面積為○‧二二二二公頃。惟查陳瑞康前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擔保債務人乙○○對被告之借款,曾提供上開四八二之二三地號及另同段一七五之一三、二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詎陳瑞康未依買賣意旨,排除上開四八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原告所有合併後一七六地號土地迄今仍負有上開抵押權之負擔。原告不得已多次與被告協商代為清償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代債務人乙○○清償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告則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上開共同擔保土地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於原告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竟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需債務人乙○○之簽名或蓋章為由,通知原告補正,茲因乙○○業已不知去向,無從尋覓,且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純屬對乙○○之利益行為,自不需乙○○之簽名蓋章即得為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情,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三
二、五七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南地所字第九○七九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抵押權之塗銷何以需債務人乙○○之簽名蓋章一節,雖據該地政事務所覆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本案債務人乙○○既為申請人之一,應由其簽名或蓋章。本案依據契約書內容所載抵押人(即陳瑞康),並非債務人(即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應會同辦理,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有關貴院質疑抵押權部分塗銷對義務人或債務人無不利是否須其等簽名或蓋章?雙方當事人在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及債務關係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案,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號解釋函,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可任意拋棄其中一個或數個抵押權無須債務人同意,惟若契約當事人間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應不予適用」等語(見卷第四五、四六頁)。惟查: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等語,係專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言,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自無適用餘地。是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依據契約書內容所載本件抵押人(陳瑞康),並非債務人(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應會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自屬誤會,不可採信。
(二)次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本案判決確定,原告自得持本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無須債務人或義務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從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本案債務人乙○○既為申請人之一,應由其簽名或蓋章云云,於原告持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辦理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再者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號函釋,謂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可任意拋棄其中一個或數個抵押權無須債務人同意,惟若契約當事人間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應不予適用一節,揆其意旨,應係就數個抵押不動產分屬數個債務人或義務人所有,且該數人間復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而言,蓋該數個債務人或義務人間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時,自不許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或數個抵押權予以塗銷,否則該數個債務人或義務人間仍生內部分擔問題,恐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然上開情形與本案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即同段一七五之一三、一七六、二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同屬陳瑞康一人所有,核屬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是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援引上開函釋認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不得僅就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亦為誤會,不足憑採。
(四)綜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覆內容,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