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正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被告蘇文昌
林明 彥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蘇文昌、 林明彥羅文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文昌、林明彥、羅文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文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家正、林明彥、羅文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家正、林明彥、羅文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明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家正、蘇文昌、羅文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家正、蘇文昌、羅文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家正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與蘇文昌及羅文儒(係泰國華僑,綽號「 阿楊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王家正、蘇文昌及羅文儒先於98年6、7月間,在不詳處所,議定由羅文儒之姊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姊姊」)之成年女子在泰國取得海洛因後,由渠等自行至泰國將海洛因運抵臺灣,以供日後銷售,嗣所得款項再交由羅文儒匯回泰國以支付前揭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王家正乃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林明彥,與蘇文昌相約於98年8月
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餐廳見面,席間議定由蘇文昌提供林明彥前往泰國之旅遊團費、機票、簽證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零用金,並約定以托運行李方式,自泰國搭機運送海洛因至臺灣後,交付予蘇文昌,蘇文昌即支付
5萬元以為報酬,並由羅文儒於98年8月中旬某日,至臺中朝馬轉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明彥拿取林明彥及不知情之 黃佳偉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件以辦理護照及簽證。林明彥、王家正、蘇文昌及羅文儒旋於98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85度C咖啡店,由蘇文昌支付林明彥前往泰國之2萬元零用金,並提供行李箱1只,供林明彥從泰國返國時,夾帶海洛因進入臺灣使用,王家正則交付林明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供其與蘇文昌聯絡之用,另交付號碼不詳之泰國地區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供其在泰國與「姊姊」聯絡之用,王家正並將廠牌BENQ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交付予蘇文昌,供林明彥與蘇文昌聯絡之用。林明彥即與不知情之黃佳偉於98年9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98年9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林明彥下榻之旅館房間內,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將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406.71公克、淨重343.2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3.48公克)之黑人牙膏3條、正露丸1瓶及香包1個,置入林明彥前揭行李箱內。 嗣林明彥 於9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攜帶該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4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前已接獲線報,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果於入境檢查上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
CI-165587號、CI-165588號)時發現夾藏之海洛因,旋將林明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黑人牙膏3條、林明彥所有廠牌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廠牌SONYERRIC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正露丸1瓶及香包1個,而悉上情。並於98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約談王家正到案,又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拘提蘇文昌到案,羅文儒則於98年9月17日趁隙先行潛逃出境,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通緝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正、蘇文昌、林明彥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正、蘇文昌及林明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有海洛因3包、黑人牙膏3條、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3.23公克(空包裝總重63.48公克),純度百分之61.07,純質淨重209.61公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家正、蘇文昌雖未親自前往泰國運輸上開海洛因來臺,然本案犯行,渠二人與被告林明彥、共同被告羅文儒間,事前均有共同籌畫商議,並指揮被告林明彥前往泰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又藉共同被告羅文儒與「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取得運輸毒品聯繫而共具犯意聯絡,再各自分擔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是就本案犯行,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羅文儒、「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明。綜此,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前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惟就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即發生效力究屬何時乙節,經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佈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即發生效力,故本案被告三人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王家正、蘇文昌及林明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王家正、蘇文昌及林明彥與共同被告羅文儒、「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正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另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經查,被告被告蘇文昌於偵查(98年10月23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及審理中(本院98年12月4日羈押庭筆錄、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林明彥於偵查(98年9月24日、同年10月2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及審理中(本院98年12月4日羈押筆錄、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月12日審理筆錄)均自白坦承犯行,被告王家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核以被告王家正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蘇文昌想賺錢,並認識一名泰國華僑即共同被告羅文儒,渠等商議從泰國走私海洛因來臺,被告蘇文昌原本要伊當運毒交通,故伊於98年8月間有前往泰國,但伊至泰國反悔,便未帶毒品回來,嗣被告蘇文昌知悉伊手下有名臨時工人即被告林明彥,便要伊約被告林明彥在臺中見面,被告蘇文昌並與被告林明彥談及走私毒品一事,但由於被告林明彥家裡有事,必須延至8月底至9月初才能出國,8月中旬,被告蘇文昌要伊聯繫旅行社處理被告林明彥及黃佳偉之護照及泰國簽證等出國事宜,嗣於8月底,伊即前往就○○○鄉○○○路燦星旅行社幫該二人訂購前往泰國之旅遊行程,又「姊姊」有於伊上次前往泰國時,交與伊
SIM卡一張,在被告林明彥出國前數日,被告蘇文昌即透過共同被告羅文儒要伊將該張SIM卡交給被告林明彥,伊一切都聽命於被告蘇文昌,伊均依照被告蘇文昌之指示辦理等語,可見被告王家正上開供述,已屬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而為供述,且被告王家正亦於本院審理中(99年1月12日審理筆錄)自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三人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家正、蘇文昌及林明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渠運輸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43.23公克,空包裝總重63.48公克,純度百分之61.07,純質淨重209.61公克,此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又為警查獲後並已供出實情,以示懺悔之意,及衡酌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對渠三人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家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三人原均有正當工作,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毒品對國人及社會之傷害甚鉅下,仍鋌而走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是渠所為,實非足取,且其中被告王家正、蘇文昌更居於上位操控角色,自較被告林明彥應予嚴重非難,惟衡酌本案幸經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三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暨渠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06.71公克),經鑑驗後,確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空包裝總重63.48公克,合計淨重343.23公克,純度百分之61.07,純質淨重209.61公克等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參以上開毒品鑑驗報告,足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3個(空包裝袋共重63.48公克),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黑人牙膏3條,因係作為掩飾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所交與被告林明彥,應認係屬該二人所有,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林明彥所有廠牌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該SIM卡為被告王家正所交付),參以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既係被告林明彥用以接聽聯繫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林明彥自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李箱1只,除係用以裝載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因為被告蘇文昌所提供,可認係屬被告蘇文昌所有,雖未扣案,然被告林明彥於審理中自承該行李箱現仍放在看守所中,尚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廠牌BENQ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係被告王家正交與被告蘇文昌以為聯繫上開犯行之用,可認係屬被告王家正所有,縱未扣案,但被告蘇文昌於審理中陳稱,該行動電話現仍放在伊家中,係尚存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依被告林明彥自承,伊前往泰國前有先自被告蘇文昌處取得現金2萬元以為花用,其並稱該現金讓伊出去玩,花掉也沒關係等語,可認上開現金2萬元雖係被告蘇文昌預先給付;惟仍屬被告林明彥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故係本案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於各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家正、蘇文昌及林明彥主文項下,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抵償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明彥陳稱,被告蘇文昌原雖允諾本案完成後願支付伊5萬元以為報酬,但因伊一抵達機場即遭查獲,伊並未實際獲得該5萬元等語,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明彥既未實際取得5萬元之報酬,自無從沒收、抵償之。
(五)末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係「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於泰國所交與被告林明彥;然被告林明彥陳稱,該正露丸係免拉肚子時以為使用,香包係因伊衣服沒洗,作為除臭之用,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之SONYERRIC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林明彥亦稱,該行動電話伊係打算報平安用的,並未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故上開扣案物品,尚認與本案犯行無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王家正交付被告林明彥使用之號碼不詳之泰國地區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林明彥陳稱,該張SIM卡其已於泰國時交還與「姊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是自無證據可證該張SIM卡業未滅失,而猶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品│備註│├───┼────────────────────┼─────────┤│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06.71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8年│││,合計淨重343.23公克,空包裝總重63.│9月28日、調科壹字│││48公克,純度百分之61.07,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0號濫│││209.61公克。│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包裝上開編號1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個(│見法務部調查局98年│││空包裝袋總重63.48公克)│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3│廠牌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明│││SIM卡1張│彥所有,SIM卡為被││││告王家正所有│││││├───┼────────────────────┼─────────┤│4│行李箱1只│並未扣案,然據被告││││林明彥自承,該行李││││箱現仍放在看守所中││││,自仍存在,而經本││││院當庭諭知沒收。│├───┼────────────────────┼─────────┤│5│廠牌BENQ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並未扣案,然經被告│││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蘇文昌陳稱,該行動││││電話現仍放在伊家中││││,故仍存在,而經本││││院當庭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2│3│├─────┼─────────┼─────────┼─────────┤│被告│王家正│蘇文昌│林明彥│├─────┼─────────┼─────────┼─────────┤│未扣案之共│現金2萬元│現金2萬元│現金2萬元││同犯罪所得││││├─────┼─────────┼─────────┼─────────┤│沒收方式│與其他共同正犯│與其他共同正犯│與其他共同正犯連│││連帶沒收│連帶沒收│帶沒收│├─────┼─────────┼─────────┼─────────┤│抵償方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文昌│收時,以其與王家正│收時,以其與王家正│││、林明彥、羅文儒、│、林明彥、羅文儒、│、蘇文昌、羅文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號「姊姊」之成年女│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子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毋庸沒收物品│備註│├───┼────────────────────┼─────────┤│1│扣案之正露丸1瓶││├───┼────────────────────┼─────────┤│2│扣案之香包1個││├───┼────────────────────┼─────────┤│3│扣案之SONYERRIC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未扣案之被告王家正交付被告林明彥使用││││之號碼不詳之泰國地區行動電話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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