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臺東縣○○鎮○○街○○號告訴人住處,擬商談該事,適逢告訴人外出,被告不甘敗興而歸,竟仗酒使氣,基於毀損犯意,將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紗門二扇拆除棄置一旁,並隨手檢起石塊,砸毀左大門之玻璃,使上開紗門及玻璃大門均喪失防閒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