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14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地號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5地號土地,係為一劃餘地,前經彰化縣政府公開拍賣,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優先承買後,併入被上訴人所有相毗連之同段第139
1地號土地內。上訴人前曾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顏厝 小段第526之32地號及鹿安段第1310地號2筆土地以6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其中顏厝段顏厝小段第526之32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鹿安段第1310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因被上訴人在其上搭蓋違章建築,致違反農地之使用方法,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扣留尾款25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初,在 黃精良 律師事務所再行簽訂一承諾書,上訴人並簽發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鹿安段第1310地號土地之方式以抵償之,拍賣後之價金歸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於取得鹿安段第1310地號土地後,須將原坐落鹿安段第1395地號土地自同段第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並以優先承買之價格
140萬元賣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及其子甲○○與上訴人於黃精良律師事務所協商時,被上訴人即口頭同意履行上開協議,其子甲○○又電告黃精良律師,上訴人須先返還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鹿安段第13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始出賣原鹿安段第139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有通聯紀錄及證人 蔡金星施淑芬 及黃精良律師可茲為證,並由黃精良律師製作一契約書,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一概否認,爰基於前揭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140萬元)。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地號土地中原為同段第1395地號土地面積499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相毗連之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合併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前述第131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於94年4月7日,在黃精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載明由被上訴人假造一本票債權及一虛偽之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鹿安段第1310地號土地享有承租權,再據以向原法院矇稱被上訴人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土地,嗣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上開土地,並順利完成過戶手續。然另就被上訴人所有原鹿安段第1395地號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言及買賣一事,但因價金尚未談妥並未達成合意,絕無上訴人陳稱已成立以同一優先承買之價格轉賣予上訴人之情事,嗣被上訴人以優先承買權承購原鹿安段第1395地號土地,卻因上訴人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鹿安段第13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應再次商討原鹿安段第1395地號土地之價金及越界等問題,遭上訴人拒絕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14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地號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初,就如何以製造假債權及假租賃關係之方式矇騙原法院,使被上訴人得以透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取得彰化縣○○鎮○○段第1310地號土地為條件,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優先承買之原彰化縣○○鎮○○段第1395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入同段第1391地號土地中),以所優先承買之價格即140萬元轉賣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一概否認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 伊固 不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就如何以前述方式取得上開第131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簽定承諾書,且雙方亦有談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等事實,但其否認雙方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達成合致,當時其並未同意以優先承買之價格轉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等語。是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㈡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⑴查證人蔡金星於原法院證稱:「 伊確 於94年4月初乘坐乙○
的車去黃精良律師事務所,當時有被告父子及原告與其媳婦施淑芬等人去, 許秀鈺 有土地賣給乙○,代書沒辦理過戶,所以才去找律師,代書是建議以拍賣之方式處理,當天晚上許秀鈺有向乙○說要以拍賣方式處理,1395號土地將來縣政府拍賣時,乙○再以優先承買權或競標取得該筆土地時,應以同一價格賣給許秀鈺,許秀鈺才願配合將第1310號土地以法院拍賣方式,由乙○或他的兒子取得,當晚有要求黃律師打字,因黃律師找不到人打字,所以說好等契約打好後再補簽,因為當時雙方各想取得對方之土地。」對於蔡金星之證言,被上訴人表示沒意見,僅補充稱「但是隔天再到黃律師那裡,證人蔡金星沒有去,黃律師叫我去買1395地號土地再賣給原告,我說等我買到再說,我沒有同意以所標的原價轉賣給原告」等語。被上訴人自承隔天再到黃律師那裡,再變更為「等買到再說,沒有同意以所標的原價轉賣」,足見被上訴人是對於兩造已經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再行反悔,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⑵又證人施淑芬於原審證稱:「代書說1310地號土地無法過戶
,要找律師,在晚上8點多時我載 許綉玉 去黃律師事務所談如何以拍賣方式由乙○取得1310地號土地,到黃律師那裡時有談到1395地號土地應該由乙○向彰化縣政府以優先承買權買下該筆土地再原價轉賣給原告,雙方都同意以這樣方式讓對方取得想要的土地,後來因為時間太晚,找不到人打字,所以才沒在當天簽約。」「因為擔心被告在1310地號土地上的房子被拆除,所以才就該筆土地如何以拍賣方式取得,先行簽訂承諾書,1395地號土地取得因沒有急迫性,所以先口頭約定」等語,其證言與蔡金星之證言一致,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證人施淑芬雖為上訴人之媳婦,其證言毫無瑕疵,應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契約已經成立。
㈡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伊轉賣系爭土地,係為換取上訴人配合以製造假債權、假租賃關係,使伊得以透過法院拍賣之程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地農用之限制,順利取得上開第1310地號土地,雙方之行為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伊也無履行之義務云云。然查:一部無效問題之發生,須以一個法律行為為前提,如僅表面上係一個法律行為,而實際上係數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者,雖其中一行為無效,尚不生一部無效之問題,亦其他行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是出賣鹿安段第1310地號土○○○鎮○○段顏厝小段第526之32地號土地予甲○○,而系爭土地則○○○鎮○○段第1391合併前為同段第139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甲○○,兩個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同之契約,不同之當事人。其中買○○○鎮○○段第1310地號土地雖有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地農用之限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買契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140萬元)。並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地號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