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從事駕車載運冰品及湯包沿路叫賣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駕駛人,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