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3號被告甲○○聲請人即 黃仕勳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七日裁定均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
四、經查被告甲○○雖因上開事由羈押,然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卷,本院認若其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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