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98年度執字第9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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