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趙妤文 原名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之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台幣參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5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6年10月14日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減縮部分除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本院就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96年10月14日起算,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