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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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地在彰化縣,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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