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錫箔紙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6月15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