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良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21,48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永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永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按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法固不得轉讓其權利,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法行使系爭票據上一切之權利,包括得以自己名義向發票人起訴請求票款,亦即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不僅可行使支票付款請求權,且可以行使追索權,在不獲付款時得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向發票人等前手追索,必要時更可提起訴訟,此亦有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據此,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永洋公司仍得為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係屬有效,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依法行使票據上一切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負發票人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原判決以「…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據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僅能本於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受領發票人對票據權利人即背書人給付之票款,尚不得本於票據追索權逕請求發票人對被背書人為給付…」云云遽為判決,即有違誤。至被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永洋公司無法按時交貨,被上訴人不必付款云云,惟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如為上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1,480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於禁止轉讓後由背書人永洋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無需再對系爭支票負擔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向訴外人永洋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惟嗣後永洋公司因故無法交付該筆貨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貨物價金即系爭支票票款,此乃係被上訴人就票據上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並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即受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
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外人永洋公司買賣貨款之用,嗣經永洋公司將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執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委任取款同意書、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金額為2,521,481元之永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52頁,均為影本),足堪認定。雖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6月3日第2次準備程序中又對於系爭支票為永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一節表示爭執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甚而於本院98年5月13日第1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就此詢問後亦當庭表示對此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自屬已對此事實自認,事後欲撤銷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需被上訴人得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然被上訴人並未為該證明,且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該自認,則被上訴人對該事實之自認即不得撤銷,附此敘明。
㈡按票據法第40條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
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而依票據法第144條,上開規定於支票時亦準用之。且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之情形亦準用第30條第2項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而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亦未排除票據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而支票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經查,訴外人永洋公司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依前所述,上訴人本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永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
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永洋公司之買賣貨款,惟永洋公司並未交付該筆貨物,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永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係受永洋公司委任而為取款,自應立於永洋公司之地位就永洋公司已交付該筆貨物予被上訴人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永洋公司並未交該筆貨物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公司倉管人員即證人 林煥森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以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洋公司就該筆貨物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52頁),除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外,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亦經函覆稱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紙發票申報為營業稅之扣抵銷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虛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永洋公司確已將該筆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永洋公司未交付該筆貨物為真實。據此,系爭支票係基於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原因關係而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永洋公司貨款所簽發,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互負交付貨物與給付貨款之債務,永洋公司既未將該筆貨物即對待給付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即系爭支票票款,則被上訴人既得以對抗永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
五、從而,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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