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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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98年5月11日97年度壢簡字第2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20日)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6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並相互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眼之挫傷及臉、頸、頭皮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丙○○發生爭執、拉扯,並因而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97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伊白天工作忙碌正要就寢時,丙○○甫自外返家即因小孩管教及金錢分配問題與伊理論,伊因隔日還要工作不予理會,即遭丙○○拖下床鋪並拉至客廳,伊雖因抗拒丙○○的無理行為而與之發生拉扯,約持續
4小時,然未見丙○○受傷,又即便因而致丙○○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97年5月28日偵訊中證述:伊與乙
○○於97年1月13日凌晨在伊等楊梅鎮住處主臥室內發生口角,乙○○先辱罵伊,又以右手拉住伊的衣服並將伊拖至客廳後,又拖回臥室,然後便用拳頭毆打伊頭部,後來伊便立即打電話請甲○○開車載伊至天晟醫院驗傷,並經由天晟醫院通報家暴中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另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聲請保護令案件97年7月7日訊問中證陳:97年1月13日與乙○○發生爭執,乙○○便徒手拉扯伊衣服並將伊強行拖至客廳後再拖回臥房,更以手毆打伊頭部、臉部,伊嗣後求助於友人甲○○陪同就醫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98年10月6日審理中復證稱:伊於97年1月12日中午時前往友人甲○○住處,直至同年月13日凌晨1、2時許始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6樓住處後先經被告乙○○辱罵, 嗣伊 坐於臥房沙發上,即遭乙○○拖行至客廳後再拖回臥房床鋪邊緣,隨後以手及拳頭毆打伊頭、臉、眼部,又當時有開燈,故乙○○可清楚看見伊模樣,之後伊便再前往友人甲○○住處告以上情,且甲○○也看見伊傷勢,並於當日凌晨
3、4時許由甲○○開車陪同前往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丙○○前開證述,其間間隔雖達1年餘之久,然前後仍相符一致、尚無歧異,倘非其親身經歷,當無就其遭被告拖行之路徑及事發之時間點仍能為清楚詳細之描述,是難認有何捏編之情;況證人甲○○於本院第二審98年10月6日審理中亦證稱:丙○○自97年1月12日中午至翌日凌晨1、2時許均在伊住處聊天,當時丙○○身上並無傷勢,同年月13日凌晨2、3時許丙○○又來找伊,並看見丙○○左下眼瞼有流血,約莫3時許,便由伊開車陪同丙○○至天晟醫院掛號急診就醫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抗告事件之訊問中證陳:97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自伊住處許返家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帶傷來找伊,並稱被告乙○○辱罵她,並打她,伊便陪同丙○○至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非訟事件第二審卷第50頁)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係經審判長告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甲○○與其並無恩怨(見本院第二審審理卷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衡情應無甘涉偽證罪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於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家庭糾紛細故所生傷害案件中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均屬可信。故告訴人於97年
1月13日凌晨1、2時許自甲○○住處返家時,身上尚無任何傷勢,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甲○○住處時,告訴人身上卻有明顯之外傷之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告訴人返家後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拖行、毆打之爭執過程業如前述,又被告乙○○為從事消防工作之男性,且其體重約60公斤,又從事消防工作,其必具有強健之體魄方得勝任救災時各種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反觀告訴人丙○○除為女性外,其亦常遭被告乙○○拳腳相向,經提出多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保護令,亦分別經本院民事庭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213號暫時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保護令,分別經本院依職權借調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97年度暫家護字第2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當無如被告所稱,甘冒主動挑釁被告、製造紛爭長達4小時之久的可能性,且被告亦已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是其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合於常情。故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係因告訴人主動挑起、其不知告訴人身上傷勢何來、告訴人身上傷勢並非出於其二人爭執過程及就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之時間並非97年1月13日凌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認。
㈡又被告乙○○雖另以其係因對於告訴人丙○○之無理行為實
施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得成立,而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之始末係丙○○返家後坐在臥室沙發上,遭被告以主動之方式,先以拖行,復以徒手毆打至生傷害之結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如前,則被告實係本案發動侵害行為之人,即非適法之防衛權人,縱其對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再行防衛,亦不屬於正當防衛,是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於本案發生時係配偶關係,此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述明在卷,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傷害罪即屬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身材及體力之實力高低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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