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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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吳國興
被 告 林紫羽
張元豪
法定代理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紫羽即 林子瑀 與被告張元豪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四九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00000分之一0一0)暨其上00000
0000建號(面積一百零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之建
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原因發
生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元豪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紫羽即林子瑀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7
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林紫羽即林子瑀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45269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
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衣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是以,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林紫羽即林子
瑀之信用卡債權。而被告林紫羽即林子瑀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010)暨其上000000000建
號(面積10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元豪,而為脫產。查被告林紫羽即林子
瑀於移轉登記時(即94年12月9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消費款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張元豪,自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
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紫羽(原名:林子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元豪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進興購買系爭房地後
均由張進興在付款,因被告林紫羽家人要求系爭房地亦須登
記在被告林紫羽名下,故張進興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登記予被告林紫羽,91年4月間張進興與被告林紫羽離
婚時,即要求被告林紫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張元豪,惟
被告林紫羽不同意,94年被告林紫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並不知被告林紫羽之經濟情況不佳,是銀行之後
打電話來才知道,被告林紫羽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名下並無
不動產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林紫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乙份、信用
卡聲請書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被告林紫羽帳單明細
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登報公告資料乙份、不動產異
動資料乙份、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被告林紫羽100年9
月13日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乙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
紫羽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張元豪到庭固不否認有
受贈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林紫
羽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
帳款67304元及其中本金45269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足認
原告對於被告林紫羽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林紫羽於94年
12月9日時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被告林紫羽於94年1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元
豪,且已過戶為被告張元豪所有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故被告林紫羽瑀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元豪並移轉登記過
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
行使權利。被告張元豪所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