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卿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玉卿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 曾雪丹 則係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祥縣寶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寶祥縣寶社區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內的辦公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范玉卿因不滿曾雪丹於寶祥縣寶管委會會議中指責范玉卿積欠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特定多數人得進出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外,向曾雪丹臉部吐口水1次,足以貶抑曾雪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離開管理中心,曾雪丹追至管理中心門口欲與范玉卿理論,范玉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於管理中心門口持不明物品毆打曾雪丹頭、臉部,致曾雪丹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前額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雪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玉卿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曾雪丹、 蕭國輝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曾雪丹、蕭國輝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曾雪丹、蕭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雪丹、蕭國輝、 陳月雲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曾雪丹、蕭國輝、陳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范玉卿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雪丹因管委會開會討論社區保全、電梯等開標案及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跟監委曾雪丹講話時,大聲喊「監委」,口水不慎噴到曾雪丹,因曾雪丹說我吐她口水,從我背後用拳頭攻擊我背部,我以手阻擋才碰觸到曾雪丹頭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蕭國輝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先罵被告不要臉,證人陳月雲卻稱其沒有聽到;告訴人與證人陳月雲、蕭國輝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說詞不同,且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有如證人蕭國輝所述被告吐口水後馬上打告訴人之動作;被告與告訴人在管理中心發生爭執時,可能講話大聲一點,口水有噴在告訴人臉上,而被告要離開管委會門口時,因有人在其背後重擊一下,被告本能拿東西回擋,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額頭上之傷害,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01年間則為寶祥縣寶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寶祥縣寶管委會於101年1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旁的辦公室召開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與告訴人因管理費繳納事宜發生口角,致會議終止,被告、告訴人從辦公室走至管理中心後,仍持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另經本院勘驗該社區管理中心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當天在場之人均得任意進出該管理中心,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是該社區管理中心屬社區住戶或經住戶允許之人得自由進出之區域,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雪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去管理中心的辦公室裡面開社區會議,被告在辦公室大聲,所以大家散會走出來外面的管理中心,我出來快要離開管理中心的門口時,被告先朝我臉上吐一口氣,然後發出呸的一聲,口水就吐到我臉上,被告當時沒有講話,口水吐在我鼻子跟嘴唇旁邊的臉龐,當時被告距離我很近,幾乎面對面,在場的 江家帆 、陳月雲、 賴昆發 、蕭國輝有看到,我當場有用手擦拭我的臉,還有很大聲說「你怎麼可以吐我口水」,我要追過去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吐我口水,但是被告呸完轉身就跑了,我就沒有繼續追,我要走出管理中心時,被告又轉回來,在管理中心門口,用不明物體敲我的頭,速度很快,我反應不及,不知道被什麼敲到,被告敲完後就跑回家,那時陳月雲在我旁邊有看到,陳月雲跟我說我額頭流血,我去管理中心裡面的鏡子檢查我的頭,看到我的額頭腫一個包,腫脹的地方看的到血跡,隔沒有多久,大概1、20分鐘,蕭國輝載我去急診。我沒有拍打被告的背部,被告是用東西敲打我的右邊額頭,不是本能的用手臂阻擋我,而且依照我的傷勢,我不可能自殘的傷害自己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9:45:11至19:45:43間,告訴人有舉起右手往嘴巴擦去之動作,畫面時間19:46:07至19:47:21間,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的門,並舉起右手撫摸頭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59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3許,即由證人蕭國輝陪同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急診當時告訴人前額有紅腫及擦傷,並有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急診當時先予以傷口處理、冰敷及觀察,經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前額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1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該院103年2月10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至9頁、第76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以不明物品敲其頭部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足認證人曾雪丹證述被告對其吐口水,且以不明物品毆打其右側額頭等情,堪予憑信。
㈢、證人蕭國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寶祥縣寶社區的管理委員,當天有去社區管理中心旁邊的辦公室開會,當天講到管理費的問題,被告的先生在辦公室裡面大小聲,曾雪丹說被告也沒有繳管理費,被告跟曾雪丹就有口頭爭執,被告的先生就大小聲、拍桌子,我起來制止,我說開會開到大小聲就不要開,我就走到管理中心的沙發上坐,其他人陸續從辦公室出來。從辦公室出來後,被告跟曾雪丹站在管理中心門口旁,兩人靠的蠻近的,被告向曾雪丹吐口水時,我坐在沙發上,她們剛好就在我的旁邊,在我的左前方,當時她們講到管理費的問題,曾雪丹說她的職責就是監察,看誰沒有繳管理費,兩人吵得蠻凶的,我聽到被告對曾雪丹有呸的聲音,曾雪丹大喊「她吐我口水」,被告當時呸的一聲是對著曾雪丹的臉部。兩人爭吵快結束時,有看到被告手握拳朝曾雪丹的頭部做出揮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後來曾雪丹大喊流血了,我在旁邊有看到曾雪丹額頭流血,應該是右邊額頭,後來我帶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寶祥縣寶社區的管理委員,當天有去社區管理中心旁邊的會議室開會,當天曾雪丹要主委追討管理費,被告有7、8萬管理費未繳,兩人就吵起來,因為吵的很兇,主委宣布散會,我們走出會議室到管理中心時,被告跟曾雪丹還繼續發生爭執,當時曾雪丹跟被告說她是監委,有職責要催繳管理費,被告就上前跟曾雪丹說「你是監委嗎?監委監委」,隨即呸的一聲,口水吐到曾雪丹臉上,我站的位置離她們兩人很近,不到1公尺。被告吐曾雪丹口水後,轉身跑到管理中心門口的門檻,曾雪丹追著出去,沒幾步路,我就看到被告轉身回來,拿東西揮曾雪丹一下,後來曾雪丹轉頭,我看到她額頭上有一個腫腫的包,沒有很多血,被告就跑掉;在被告轉身弄曾雪丹之前,我沒有看到曾雪丹捶被告的背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蕭國輝於案發時一直坐在管理中心的沙發上,被告與告訴人就站在其旁邊發生爭執,而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時,證人陳月雲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且告訴人欲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吐口水,追至管理中心門口時,證人陳月雲亦站在告訴人身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是證人蕭國輝及陳月雲應可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及動作,其等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吐口水及以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蕭國輝與陳月雲均與被告不相識,無仇恨怨隙,其等雖與告訴人同為管委會成員,然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偏袒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於吐完口水後,即離開管理中心,告訴人追了幾步後,被告轉身在管理中心門口處,以不明物品揮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 吳培強 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天就站在曾雪丹跟被告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曾雪丹吐口水,被告也沒有動手朝曾雪丹的頭部追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曾雪丹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口發生爭執時,我的前方還有數名管委會的人員站在我及被告、曾雪丹之間,我有聽到被告跟曾雪丹交談的內容,但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而且我前面還有隔幾個人;被告跟曾雪丹交談時,彼此之間的口水是否有噴到對方,我看不清楚,兩人發生口角爭執時,陳月雲距離被告及曾雪丹的位置比我還近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近距離爭執時,證人吳培強並未緊鄰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而係站在告訴人後方,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尚隔著數人,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頁、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62頁),以證人吳培強當時所站位置,能否清楚見聞被告未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及未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等情,均有可疑,其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故意以吐口水方式回應對方,除足使受此回應者感到驚嚇,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此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吐口水在我臉上及持不明物品打傷我,導致我精神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有感到不安、受辱之事實。而被告以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不屑、輕鄙之意,又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是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欲,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講話時,大聲喊「監委」,口水不慎噴到告訴人云云,實非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從背後用拳頭攻擊其背部,始以手阻擋而碰觸到告訴人頭部云云,惟核與證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捶被告背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7頁反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可能拍打被告的背部,被告是用東西敲我的頭,不是本能的用手臂抵擋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2頁正面)均相悖,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自難以被告片面辯詞,遽論其僅係以手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信。
㈦、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有如證人蕭國輝所述被告吐口水後馬上打告訴人之動作,且證人蕭國輝證稱告訴人有罵被告不要臉,證人陳月雲卻稱其未聽到;告訴人與證人陳月雲、蕭國輝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說詞亦不同云云。惟查:
1.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2.證人蕭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被告究係先對告訴人吐口水,或係先往告訴人頭部做出揮擊動作一節,先證稱是先打再吐口水;後稱不記得順序是先吐口水還是先打;再改稱打跟吐口水是連續動作等語,惟證人蕭國輝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流逝造成記憶模糊,致遺忘部分細節或陳述有些許差異,然亦與常情無違,其既已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有舉起手往告訴人頭部做出揮擊動作,是尚難僅因其遺忘部分細節或所述略有差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追過去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吐我口水,但是被告呸完轉身就跑了,我就沒有繼續追,我要走出管理中心時,被告又轉回來,在管理中心門口,用不明物體敲我的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吐曾雪丹口水後,轉身往管理中心外跑去,曾雪丹追了幾步,我就看到被告轉身回來,拿東西揮曾雪丹一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7頁反面)相符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等證詞有不符之處。
3.證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不要臉,我不要跟你講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反面),雖與證人蕭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罵被告「不要臉,我不要跟你講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互有出入,惟證人陳月雲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而證人因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業如前述,證人陳月雲與蕭國輝對於被告有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有以不明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故尚難僅因其等就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況告訴人縱有對被告為「不要臉,我不要跟你講話」之言語,亦無從阻卻被告侵害他人名譽、身體之犯罪故意。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本應和睦相處,縱對於社區管理事務意見相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舉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