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玉卿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林岫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玉卿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 曾雪丹 則係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祥縣寶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寶祥縣寶社區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9日」,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行更正,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內的辦公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范玉卿因不滿曾雪丹於寶祥縣寶管委會會議中指責范玉卿積欠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進出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外,本於侮辱曾雪丹之犯意,向曾雪丹臉部吐口水1次,足以貶抑曾雪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離開管理中心。曾雪丹因不甘平白受辱,追至管理中心門口欲與范玉卿理論,范玉卿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轉身於管理中心門口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曾雪丹頭、臉部,致曾雪丹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前額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雪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玉卿對於與告訴人曾雪丹前揭時地曾發生口角,告訴人當日臉上確實有被告口水,且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不含腦震盪)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情,辯稱我要跟監委曾雪丹講話時,大聲喊「監委」,口水不慎噴到曾雪丹,因曾雪丹說我吐她口水,從我背後用拳頭攻擊我背部,我以手阻擋才碰觸到曾雪丹頭部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則係寶祥縣寶管委會之監
察委員,寶祥縣寶社區於101年11月21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內的辦公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范玉卿與曾雪丹因故發生口角,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被告之口水有散發至告訴人臉上,當日告訴人亦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前額之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當時是否是不小心或以公然侮辱之犯意,使自己口水噴到告訴人,被告當時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抑或只是反射行為或誤想防衛,及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經查:
㈠被告噴口水至告訴人臉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雪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去管理中
心的辦公室裡面開社區會議,被告在辦公室大聲,所以大家散會走出來外面的管理中心,我出來快要離開管理中心的門口時,被告先朝我臉上吐一口氣,然後發出呸的一聲,口水就吐到我臉上,被告當時沒有講話,口水吐在我鼻子跟嘴唇旁邊的臉龐,當時被告距離我很近,幾乎面對面,在場的江家帆、 陳月雲賴昆發蕭國輝 有看到,我當場有用手擦拭我的臉,還有很大聲說「你怎麼可以吐我口水」,我要追過去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吐我口水,但是被告呸完轉身就跑了,我就沒有繼續追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是先朝其臉上吐一口氣,然後發出呸的一聲,口水就吐到告訴人臉上,故被告顯係故意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非如告訴人所述係不小心將口水噴到告訴人臉上。
⒉證人蕭國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寶祥縣寶社區的管理
委員,當天有去社區管理中心旁邊的辦公室開會,當天講到管理費的問題,被告的先生在辦公室裡面大小聲,曾雪丹說被告也沒有繳管理費,被告跟曾雪丹就有口頭爭執,被告的先生就大小聲、拍桌子,我起來制止,我說開會開到大小聲就不要開,我就走到管理中心的沙發上坐,其他人陸續從辦公室出來。從辦公室出來後,被告跟曾雪丹站在管理中心門口旁,兩人靠的蠻近的,被告向曾雪丹吐口水時,我坐在沙發上,她們剛好就在我的旁邊,在我的左前方,當時她們講到管理費的問題,曾雪丹說她的職責就是監察,看誰沒有繳管理費,兩人吵得蠻凶的,我聽到被告對曾雪丹有呸的聲音,曾雪丹大喊「她吐我口水」,被告當時呸的一聲是對著曾雪丹的臉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是依證人蕭國輝所述,被告對曾雪丹有呸的聲音,顯見是刻意吐告訴人口水,並非不慎噴口水至告訴人臉上。
⒊證人陳月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寶祥縣寶社區的管理
委員,當天有去社區管理中心旁邊的會議室開會,當天曾雪丹要主委追討管理費,被告有7、8萬管理費未繳,兩人就吵起來,因為吵的很兇,主委宣布散會,我們走出會議室到管理中心時,被告跟曾雪丹還繼續發生爭執,當時曾雪丹跟被告說她是監委,有職責要催繳管理費,被告就上前跟曾雪丹說「你是監委嗎?監委監委」,隨即呸的一聲,口水吐到曾雪丹臉上,我站的位置離她們兩人很近,不到1公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月雲所述,被告顯係故意吐告訴人口水,並非不慎噴口水至告訴人臉上。
⒋至證人 吳培強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就站在曾雪丹跟
被告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曾雪丹吐口水等語(見原審10
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曾雪丹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口發生爭執時,我的前方還有數名管委會的人員站在我及被告、曾雪丹之間,我有聽到被告跟曾雪丹交談的內容,但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而且我前面還有隔幾個人;被告跟曾雪丹交談時,彼此之間的口水是否有噴到對方,我看不清楚,兩人發生口角爭執時,陳月雲距離被告及曾雪丹的位置比我還近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近距離爭執時,證人吳培強並未緊鄰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而係站在告訴人後方,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尚隔著數人,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62頁),以證人吳培強當時所站位置,能否清楚見聞被告未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一情,實有可疑,其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確實是刻意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是不慎將口水噴至告訴人臉上云云,並不足採。
㈡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雪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要追過去
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吐我口水,但是被告呸完轉身就跑了,我就沒有繼續追,我要走出管理中心時,被告又轉回來,在管理中心門口,用不明物體敲我的頭,速度很快,我反應不及,不知道被什麼敲到,被告敲完後就跑回家,那時陳月雲在我旁邊有看到,陳月雲跟我說我額頭流血,我去管理中心裡面的鏡子檢查我的頭,看到我的額頭腫一個包,腫脹的地方看的到血跡,隔沒有多久,大概1、20分鐘,蕭國輝載我去急診。我沒有拍打被告的背部,被告是用東西敲打我的右邊額頭,不是本能的用手臂阻擋我,而且依照我的傷勢,我不可能自殘的傷害自己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傷害行為,而係被告自己出手傷害告訴人。
⒉證人蕭國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快結束時,有看到被告手握拳朝曾雪丹的頭部做出揮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後來曾雪丹大喊流血了,我在旁邊有看到曾雪丹額頭流血,應該是右邊額頭,後來我帶她去醫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是依證人蕭國輝所述,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⒊證人陳月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時)我站的位置
離她們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很近,不到1公尺。被告吐曾雪丹口水後,轉身跑到管理中心門口的門檻,曾雪丹追著出去,沒幾步路,我就看到被告轉身回來,拿東西揮曾雪丹一下,後來曾雪丹轉頭,我看到她額頭上有一個腫腫的包,沒有很多血,被告就跑掉;在被告轉身弄曾雪丹之前,我沒有看到曾雪丹捶被告的背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月雲所述,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⒋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9:45:
11至19:45:43間,告訴人有舉起右手往嘴巴擦去之動作,畫面時間19:46:07至19:47:21間,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的門,並舉起右手撫摸頭部,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59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3許,即由證人蕭國輝陪同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急診當時告訴人前額有紅腫及擦傷,並有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急診當時先予以傷口處理、冰敷及觀察,經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前額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1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該院103年2月10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76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以不明物品敲其頭部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確遭被告以不明物品毆打其右側額頭等情,並造成其受傷,此情已足認定。又以前揭證人所述,當時告訴人並未從背後對被告施暴,是被告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誤想防衛或僅為過失傷害之情,此情同足認定。
⒌至證人吳培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就站在曾雪丹跟
被告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朝曾雪丹的頭部追打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惟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曾雪丹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口發生爭執時,我的前方還有數名管委會的人員站在我及被告、曾雪丹之間,我有聽到被告跟曾雪丹交談的內容,但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而且我前面還有隔幾個人;被告跟曾雪丹交談時,彼此之間的口水是否有噴到對方,我看不清楚,兩人發生口角爭執時,陳月雲距離被告及曾雪丹的位置比我還近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近距離爭執時,證人吳培強並未緊鄰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而係站在告訴人後方,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尚隔著數人,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62頁),以證人吳培強當時所站位置,能否清楚見聞被告未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等情,實有可疑,其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經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後,即如前述由證人蕭國輝
陪同至桃園醫院急診,急診當時告訴人前額有紅腫及擦傷,並有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急診當時先予以傷口處理、冰敷及觀察,經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前額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並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勢,然經原審函詢桃
園醫院,該醫院覆以:「㈠病患自述遭人打傷,前額有紅腫及擦傷,並有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急診先予以傷口處理、冰敷及觀察。㈡病患自述有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已屬於輕微腦震盪,因為觀察休息後症狀改善,故暫不需要進一步安排檢查。」等語,此有桃園醫院103年2月10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76頁)。是告訴人係主訴有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並經桃園醫院急診先予以傷口處理、冰敷及觀察,桃園醫院醫生並認為告訴人有輕微腦震盪一情,堪以認定,並非僅因告訴人主訴有腦震盪一情,桃園醫院未予診療或治療,即直接依告訴人主訴認定告訴人有腦震盪。是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二、辯護人雖另辯稱: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被告有故意對告訴人吐口水跟毆打告訴人,而且,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依據告訴人、證人陳月雲與蕭國輝之證述,但渠等均是管委會委員,並不客觀,應以中性證人吳培強所述較可採,且證人蕭國輝證稱告訴人有罵被告不要臉,證人陳月雲卻稱其未聽到;告訴人與證人陳月雲、蕭國輝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說詞亦不同云云。惟查:
㈠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㈡證人蕭國輝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被告究係先對告訴人吐口
水,或係先往告訴人頭部做出揮擊動作一節,先證稱是先打再吐口水;後稱不記得順序是先吐口水還是先打;再改稱打跟吐口水是連續動作等語,惟證人蕭國輝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間流逝造成記憶模糊,致遺忘部分細節或陳述有些許差異,然亦與常情無違,其既已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有舉起手往告訴人頭部做出揮擊動作,是尚難僅因其遺忘部分細節或所述略有差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追過去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吐我口水,但是被告呸完轉身就跑了,我就沒有繼續追,我要走出管理中心時,被告又轉回來,在管理中心門口,用不明物體敲我的頭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吐曾雪丹口水後,轉身往管理中心外跑去,曾雪丹追了幾步,我就看到被告轉身回來,對曾雪丹弄了一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7頁反面)相符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等證詞有不符之處。
㈢至證人陳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
「不要臉,我不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反面),雖與證人蕭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罵被告「不要臉,我不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5頁反面)互有出入,惟證人陳月雲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而證人因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業如前述,證人陳月雲與蕭國輝對於被告有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有以不明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故尚難僅因其等就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況告訴人縱有對被告為「不要臉,我不要跟你講話」之言語,亦無從阻卻被告侵害他人名譽、身體之犯罪故意。
㈣又辯護人雖認吳培強之證詞較為可信,然如前述,證人吳培
強在現場時,前方仍有數人,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之口水有無噴到對方,且陳月雲距離被告及曾雪丹的位置比吳培強還近,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近距離爭執時,證人吳培強並未緊鄰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而係站在告訴人後方,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尚隔著數人,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足認證人吳培強確可能未見事件全貌,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蕭國輝、陳月雲雖均為寶祥縣寶管委會之成員,然渠
等係本於法定程序具結作證,而受有偽證罪之心理壓力,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難逕認所述定有維護告訴人之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蕭國輝是第一次見面,沒有仇恨(見偵卷第6頁),證人陳月雲於原審中亦自承與被告即告訴人均沒有什麼交情、交集(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97頁),自難僅因蕭國輝、陳月雲雖均為寶祥縣寶管委會之成員,即認該二人就本案有特別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點所述,同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故意以吐口水方式回應對方,除足使受此回應者感到驚嚇,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此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吐口水在我臉上及持不明物品打傷我,導致我精神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有感到不安、受辱之事實。而被告以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不屑、輕鄙之意,又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是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欲,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本應和睦相處,縱對於社區管理事務意見相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舉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否認犯罪,然有關本件成立犯罪之
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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