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漢
蘇真禾洪維鴻吳宗翰吳以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66號、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及乙○○受 鄭牧懷 之委託,追討 陳庭歡 積欠鄭牧懷之債務,惟遍尋陳庭歡未有結果,嗣己○○於民國10
1年6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接獲癸○○以電話回報看到陳庭歡前男友丁○○之機車後,竟與丙○○、乙○○、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俊傑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己○○通知乙○○駕車搭載丙○○及「俊傑」前往丁○○位在 新北 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樓下與癸○○會合,見丁○○離家欲騎乘機車出門之際,先由丙○○攔下丁○○並將之帶往對面修車廠,與癸○○、乙○○及「俊傑」一同圍住丁○○,再由癸○○手持機車大鎖向丁○○恫稱:「你不要裝傻,你女朋友真的不在你家嗎?你現在跟我們一起去陳庭歡家找她,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就證明給我看啊,上車,先走再說!」等語,而對丁○○之生命、身體以此現實脅迫之方式加以危害要挾,使丁○○心生畏怖,雖無義務仍被迫進入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跟隨癸○○、丙○○、乙○○及「俊傑」前往陳庭歡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繼因陳庭歡之父戊○○表示不知陳庭歡之去向,及還要再向陳庭歡確認是否積欠債務等語,經癸○○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以電話與己○○討論後,渠等復承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脅迫丁○○搭乘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車行(下稱新明路車行)與己○○見面,丙○○復在行車途中,手持棍棒向丁○○恫稱:「你不要再騙我了!」等語,而對丁○○施以脅迫,使丁○○心生畏懼。
二、甲○○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其友人己○○一同返回新明路車行時,因聽聞丁○○向己○○表示仍然無法找到陳庭歡等語,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拍打丁○○之後腦勺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接續向丁○○恫稱:「幹!你很會裝傻耶」等語,而以加害丁○○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恐嚇丁○○,伊受鄭牧懷委託處理
有關陳庭歡之債務後,交由丙○○、乙○○處理,案發當日係丙○○、乙○○以電話詢問伊之意見,況丁○○非債務人,伊等沒有必要強迫丁○○云云。
㈡被告癸○○辯稱:因伊住在三峽,路比較熟,己○○才要求
伊帶丙○○等人過去,丁○○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係自行表示要帶伊等去找陳庭歡之父親,但沒有帶錢坐車,而伊想說很久沒有與己○○見面,可以順便去臺北一趟,才向丁○○提議回來時一起搭乘計程車,丁○○亦表示同意,又伊從未持機車大鎖威脅丁○○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丁○○在其上址住處樓下自己表示要帶伊
與乙○○、癸○○、「俊傑」去找陳庭歡,而伊在前往新明路車行途中,因肩頸酸痛才拿出1支小型按摩棒敲打肩膀,另伊向丁○○所稱:「不要再騙我了」一語,係為表示伊等很清楚整件事情, 況伊 等一直平和地與丁○○聊天、談話,並無惡意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伊係以和平之方式,與丙○○等人前去處
理有關陳庭歡之債務,伊並未使用暴力,也未脅迫或恐嚇丁○○云云。
㈤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丙○○、乙○○、癸○○,案發
當日伊係因乾妹妹遭人欺負,故前往新明路車行要找己○○討論,己○○當時處理與丁○○間之事拖了很久,讓伊覺得不耐煩,伊才罵了幾句髒話及難聽的話,意思是指為何事情不趕快處理,在那邊拖時間有何意義,但並非在罵丁○○,伊更未拍打丁○○之後腦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鄭牧懷委託伊處理關於陳庭
歡之債務,伊將案子接回來後,交由丙○○、乙○○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雖非債務人,伊係經鄭牧懷告知丁○○確實與陳庭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另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有關陳庭歡之債務,係伊與丙○○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此外,被告癸○○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被告癸○○)我看到了」、「(被告己○○)男的、女的都看到了嗎?」、「(被告癸○○)是看到摩托車,現在停在旁邊巷子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6頁、偵卷㈡第120-122頁)。是此,足認被告己○○、丙○○及乙○○受訴外人鄭牧懷之委託,追討陳庭歡積欠鄭牧懷之債務,惟其等遍尋陳庭歡並無結果,嗣被告己○○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接獲被告癸○○以電話回報看到被害人即陳庭歡前男友丁○○之機車等情,確屬真實。
㈡被告己○○接獲被告癸○○上開回報之電話後,旋以電話要
求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及「俊傑」,一同前往被害人丁○○上址住處樓下去找丁○○乙情,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綽號「 阿翰 」,己○○於101年6月22日下午打電話要伊聯絡「大飛」及「俊傑」,係因當時有債務糾紛,伊等透過鄭牧懷知道債務人是陳庭歡,而陳庭歡的男友和陳庭歡在一起,故己○○要伊等過去查看;伊駕車先去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搭載丙○○,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但伊未搭載癸○○,因癸○○已在丁○○上址住處樓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2、1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伊綽號「大飛」,「俊傑」係伊一位已成年之朋友,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當日下午先到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載伊去新明路車行,之後伊與乙○○、「俊傑」一起前往丁○○上址住處樓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48、51頁),復有被告己○○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己○○)阿翰,弄一弄趕快來公司,聯絡『大飛』與『俊傑』」、「(被告乙○○)好」、「(被告己○○)三峽另外一個找到了,他們在家裡了,快點」、「(被告乙○○)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等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7頁),同足認為實。
㈢被告丙○○、乙○○、癸○○及「俊傑」抵達被害人丁○○
上址住處樓下後,見被害人丁○○離家欲騎乘機車出門,即先由被告丙○○攔下被害人丁○○並帶至對面修車廠後,與被告癸○○、乙○○及「俊傑」一同圍住被害人丁○○,被告癸○○復手持機車大鎖,向被害人丁○○恫稱:「你不要裝傻,你女朋友真的不在你家嗎?你現在跟我們一起去陳庭歡家找她,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就證明給我看啊,上車,先走再說!」等語,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怖,雖無義務仍被迫進入被告乙○○駕駛之前開車輛,而跟隨被告癸○○、丙○○、乙○○及「俊傑」前往陳庭歡上址住處樓下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正要騎機車出門,丙○○即將伊攔下,不讓伊將機車停好,就擋在前面不讓伊離去,當時伊所在位置係一個死路,只有前方有路,左邊、右邊則都沒有路;丙○○質問伊關於陳庭歡之去向,當時伊尚未看到乙○○、癸○○,後來丙○○將伊帶到住處對面之修車廠,並與被告乙○○、癸○○和「俊傑」將伊圍住,渠等站立之位置靠伊很近,讓伊覺得受到壓迫,癸○○復手持機車大鎖,用很強硬之口氣對伊稱:「你不要裝傻,你女朋友真的不在你家嗎?你現在跟我們一起去陳庭歡家找她,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就證明給我看啊,上車,先走再說!」,當時癸○○雖未揮舞機車大鎖,但在言語上給伊壓迫,乙○○則是要伊說實話,不要再藏了,也不要再騙了,渠等還說要伊一起去陳庭歡家中協尋陳庭歡,以證明伊沒有欺騙;伊心理上不願意跟渠等一起去陳庭歡家裡,但身心上都感到很大的壓迫,伊不知道下一步會怎樣,當然會害怕,故硬著頭皮,在半推半就之下上了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63-64頁、本院卷㈠第85-87頁)。經審酌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之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均相同一致,併參其與被告等人原不相識,應無仇恨或糾紛,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復係具結後作證,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因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足憑認定上揭事實為真。再者,被告乙○○等人既係經被告己○○以電話通知前去找尋被害人丁○○,且其等之目的又係找出陳庭歡以解決鄭牧懷委託處理之債務,亦足認定被告己○○對於被告癸○○、丙○○、乙○○及「俊傑」以脅迫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上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尤以,本院衡酌被告癸○○、丙○○、乙○○及「俊傑」係利用人數上之優勢將被害人丁○○圍住,且被告癸○○對被害人丁○○表示之上開言語,搭配其手持機車大鎖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理解,確實足以傳達以將來惡害通知作為要挾之意,益徵被害人丁○○確實因而心生畏佈,雖無義務,仍被迫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陳庭歡之住處甚明。被告己○○雖質以被害人丁○○對於究係3人或4人前往其上址住處樓下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難認其證述內容屬實可採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逾
1年6月,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對若干細節記憶不清,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係被告丙○○、乙○○及癸○○
3人前往其上址住處樓下等語,然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其已明確更正應係被告癸○○、丙○○、乙○○及「俊傑」共4人一同前往其上址住處樓下(見本院卷㈠96頁),自難僅以此些微之瑕疵遽認其上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故被告己○○前揭所辯尚難為採。另查,證人即修車廠人員壬○○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癸○○係伊之國中學弟,當天來修車廠說要借地方停車,伊與癸○○閒聊了一下,並讓癸○○在門口停車,伊印象中未見到癸○○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然參以證人壬○○亦證稱:伊和癸○○閒聊了一下就去工作,並未全程看著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當難憑其證述遽信被告癸○○所辯:伊當天並未手持機車大鎖云云為真。末且,被害人丁○○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係遭被告癸○○、丙○○、乙○○及「俊傑」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己○○與被告癸○○等人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等節,已據析明如上,則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強迫丁○○云云,被告丙○○辯稱:丁○○係自行表示要帶伊等去找陳庭歡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在丁○○上址住處樓下,並無手持機車大鎖或以言語威脅丁○○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伊係以和平之方式,和丙○○前去處理陳庭歡之債務,伊沒有脅迫、恐嚇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被告丙○○、癸○○、乙○○及「俊傑」與被害人丁○○一
同前往陳庭歡之上址住處後,因聽聞戊○○表示不知陳庭歡之去向,也還要再向陳庭歡確認是否積欠債務等語,經癸○○於101年6月22日日晚間8時37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己○○討論,其等竟承前以脅迫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又脅迫被害人丁○○搭乘被告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再前往新明路車行與被告己○○見面,且被告丙○○更在車行途中,手持棍棒向被害人丁○○恫稱:「你不要再騙我了!」等語,足使被害人丁○○因心生恐懼而受壓迫等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前往新明路車行途中,確實有在車上拿棍棒向丁○○說「你不要再騙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於101年6月22日與2位被告一起到家裡,伊不記得是哪2位被告,伊當時都沒有與丁○○說話,當天該2名被告之態度很平常,說伊女兒陳庭歡欠別人錢,要找陳庭歡,伊則說讓伊證實一下,如果有欠錢就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離開陳庭歡住處後,伊身上沒錢坐車,癸○○要伊繼續幫忙找陳庭歡,到時候會用計程車帶伊回去,被告丙○○等人則一直說是伊把陳庭歡藏起來,伊不得不上車和渠等一起去新明路車行,反正伊跑走也會被追到,伊根本跑不掉;丙○○在行車途中與伊一起坐在後座,雙手握著類似甩棍的棍棒,要伊講老實話,不要再騙人了,雖然丙○○沒有拿該棍棒打伊,但伊會感到害怕,不知道丙○○為何要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復有被告癸○○於101年6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癸○○)現在這一個不大老實,他說他整年沒跟她聯絡」、「(被告己○○)我想一下,再跟他聊一下好了」、「(被告癸○○)要不要見個面?」、「(被告己○○)見個面?要把他帶過來嗎?他要過來這裡嗎?」、「(被告癸○○)他現在在我車上」、「(被告己○○)看他願不願意過來這邊聊天?」、「(被告癸○○)叫他去他就會去了,哈哈」、「(被告己○○)那就來呀」、「(被告癸○○)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97頁)及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證。本院審諸被害人丁○○並非債務人,當無義務前去與被告己○○見面,然被告癸○○卻在上開與被告己○○間之對話中,明白表示「要他去就會去了」一語,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確係透過上開通話與被告己○○共同謀議,脅迫被害人丁○○續前往新明路車行與被告己○○見面。此外,併參被告丙○○雖未在車行途中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丁○○,然其與被害人丁○○係一同乘坐在空間不大且封閉之汽車後座,則其手持棍棒之舉,應足以對被害人丁○○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加諸其復對被害人丁○○表示「你不要再裝傻了」一語,無論在字意及語氣上均難謂良善,益徵被害人丁○○確係受到脅迫,雖無義務,仍被迫前往新明路車行與被告己○○見面一事甚明。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強迫丁○○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肩頸酸痛才拿出小型按摩棒敲打肩膀,另伊向丁○○稱:「不要再騙我」一語,係表示伊很清楚事情,並無惡意云云,及被告癸○○辯稱:伊係想說很久沒有與被告己○○見面,可以順便去臺北,才向丁○○提議回來時可以一起坐計程車,丁○○對此也表示同意云云,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甲○○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己○○一
同返回新明路車行後,因聽聞被害人丁○○向被告己○○表示仍然無法找到陳庭歡等語,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拍打被害人丁○○之後腦勺1下,並向被害人丁○○恫稱:「幹!你很會裝傻耶」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當日因為乾妹妹被欺負一事而到新明路車行找己○○,但己○○不知道一直在處理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可能是有債務糾紛,他們在那邊拖了很久,伊想趕快找己○○外出,就覺得很不耐煩,在旁邊講了一些難聽的話,也有罵2、3句髒話,意義大致上是說什麼事情不趕快處理,在那裡拖時間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在新明路車行內有打伊之後腦勺,伊不知道為何被打,甲○○打伊後腦勺時還有說髒話,內容大概是要伊不要在裝傻了,伊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2頁),洵足認屬實。本院參以被告甲○○上開拍打被害人丁○○後腦勺之舉動及所表示之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顯足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恫嚇之意思,亦寓有將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意涵,可見被告甲○○確有對丁○○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準此,被告甲○○猶辯稱:伊上開話語不是在罵丁○○云云,應屬虛妄,無由採信。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與甲○○一起去找己○○,要協調伊被欺負之事,伊在新明路車行並未看見甲○○有打丁○○頭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然參諸證人庚○○亦證稱:伊當時在新明路車行,有去上廁所,總不能要求伊上廁所時也要看見、聽見甲○○和丁○○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可見證人庚○○並未全程見聞被告甲○○與被害人丁○○在新明路車行內之全部對話內容及行為狀況,自難憑其證述遽認被告甲○○所辯:伊並未拍打丁○○之後腦勺云云符實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癸○○、丙○○、乙○○及甲○○
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癸○○、丙○○、乙○○前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及被告甲○○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癸○○、丙○○、乙○○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癸○○、丙○○及乙○○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然查: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見被害人丁○○離家欲騎乘機車出門之際,將其攔下並帶至對面之修車廠,再與被告癸○○、乙○○及「俊傑」將其圍住,目的係為迫使被害人丁○○與其等一同前往陳庭歡之住處,且僅造成被害人丁○○之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上址住處樓下,係遭癸○
○等人強拉上車,又遭渠等押著離開陳庭歡之住處,被逼著進入新明路車行後,有1位己○○的小弟堵住門口,防止伊逃跑,其他人則將伊圍住,一直反覆逼問陳庭歡之去處,不讓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63-71頁)。然其嗣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在伊上址住處樓下,被告癸○○等人沒有出手拉伊上車,伊係自己走上乙○○駕駛之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
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陳庭歡住處後,係自願跟癸○○等人上樓,離開陳庭歡住處時,伊雖非自願與癸○○等人前往新明路車行,但癸○○等人也沒有做什麼,只是一直說伊將陳庭歡藏起來;伊在新明路車行,有1人站在門口,但伊不知道該人是不是在守著門,伊有向癸○○說想要回家,癸○○說耽誤一下伊的時間,幫忙協尋一下,電腦可以借伊使用,不會拖太晚,伊當時沒有感到害怕而不敢離開,伊主要是不想因為這個事件受到耽誤,想說至少有幫忙找,被告等就不會認為伊是在騙人,所以伊是自願幫被告等人找陳庭歡,伊當時確實是自願的;伊到車行剛坐下來時,己○○有對伊說不要誤會,渠等沒有要控制伊之行動,伊想要做什麼都可以,如果不願配合,伊隨時都可以走,己○○也無限制伊行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89、91、
93、96頁)。經審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後作證,應較足以擔保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警詢僅1月餘,尚不至於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記憶模糊不清等節,應認以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較為可採。是此,依證人丁○○上開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尚難認定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丁○○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後,先押往陳庭歡住處,再押至新明路車行,及在新明路車行時,由被告乙○○以看守大門,並由被告丙○○、「俊傑」環伺在旁,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等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人另舉被告己○○與被告癸○○於101年6月23日下午
4時16分許之通訊譯文1份,及被告己○○與綽號為「豹子」之人間於同時22分許之通訊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97頁),依其內容,固可證明被告己○○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將被害人丁○○在撞球場一事通知被告癸○○,及邀集「豹子」一起過去抓被害人丁○○之事實,然難認此與被告己○○、癸○○、丙○○及乙○○於101年6月22日之行為有何關連,亦無從憑此推論其等即有起訴書所指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併敘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癸○○、丙○○及乙○○上
揭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己○○、癸○○、丙○○、乙○○與「俊傑」間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癸○○、丙○○及乙○○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由被告丙○○於被害人丁○○離家欲騎乘機車出門時將其攔下,再由被告丙○○、癸○○、乙○○及「俊傑」在修車廠將被害人丁○○圍住,被告癸○○復手持機車大鎖並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丁○○恫嚇,以脅迫被害人丁○○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陳庭歡住處,嗣又脅迫被害人丁○○前往新明路車行與被告己○○見面,被告丙○○繼在車行途中手持棍棒並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丁○○等舉止,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僅侵害被害人丁○○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五、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新明路車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拍打被害人丁○○之後腦勺1下,再以「幹!你很會裝傻耶」一語恫嚇被害人丁○○等舉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亦僅侵害被害人丁○○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六、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癸○○在被害人丁○○上址住處樓下手持機車大鎖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丁○○之行為,及被告丙○○在前往新明路車行途中手持棍棒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丁○○之行為,均屬渠等共同犯強制罪之手段,參照上揭說明,毋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渠等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七、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嗣於9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繼於9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74頁)。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8年3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9-102頁)。從而,被告己○○、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己○○、癸○○、丙○○及乙○○為透過被害人丁○○找出陳庭歡,而為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併考量其等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所使用之脅迫手段,及因此對被害人丁○○之自由上形成之妨害,暨其等分別在本案強制犯行中參與及分工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己○○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程度,與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癸○○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機械手臂研發之工作,收入穩定,每月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在夜市擺攤,現與母親、姊姊、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車行從事售車業務,收入固定,每月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再衡以被告己○○除前揭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紀錄,被告丙○○曾有恐嚇取財之刑事前科,被告乙○○則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被告癸○○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見本院卷㈡第61-88頁),堪認被告己○○、丙○○及乙○○之素行非佳,被告癸○○之素行尚可,又其等皆否認犯行,亦均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酌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丁○○之回答而實施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實施犯罪之手段為徒手拍打被害人丁○○之後腦勺及言語予以恫嚇,並因此對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造成安全上危害之程度,兼參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在貨運公司任職,與父親、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又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之刑事前科外,尚有傷害致死、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不佳,復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機車大鎖,及被告丙○○犯本案強制罪所持之棍棒,均乏證據可證屬其等所有,且均未扣案,應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被告己○○、癸○○、丙○○、乙○○、「俊
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於101年6月22日下午4、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丙○○、癸○○及「俊傑」至被害人丁○○之上址住處附近守候,嗣見被害人丁○○離家後,先由被告丙○○攔下被害人丁○○,再由被告癸○○就陳庭歡去處反覆質問之,其餘3人則以貼身圍繞方式使被害人丁○○無法離去,並於聽聞被害人丁○○不願隨同其等前往陳庭歡住處後,被告癸○○持機車大鎖向被害人丁○○恫稱:「你不要裝傻,你女朋友真的不在你家嗎?你現在跟我們一起去陳庭歡家找她,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就證明給我看啊,上車,先走再說!」等語,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怖而被迫進入被告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晚間6、7時許,被告乙○○等4人押同被害人丁○○到達陳庭歡住處向戊○○洽索欠款未果後,又再押同被害人丁○○前往新明路車行,且被告丙○○於此趟車行途中,復持棍棒向被害人丁○○恫稱:「你不要再騙我了!」等語,亦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同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丁○○遭押抵新明路車行時,被告己○○雖亦在該處,但因另不詳事由而暫行離去後,即由被告乙○○看守大門限制其行動,被告癸○○又反覆就陳庭歡去處質問之,被告丙○○及「俊傑」環伺被害人丁○○之旁,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丁○○為求脫身而佯稱可於翌日尋獲陳庭歡並帶同洽談歸還欠款,被告己○○方使被告癸○○帶同被害人丁○○搭乘計程車返家,被害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
㈡被告己○○、癸○○、丙○○、乙○○與被告甲○○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己○○與被告甲○○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返回新明路車行後,被告己○○質問被害人丁○○:「你到底有沒有找到?」等詞,而被害人丁○○因早已與陳庭歡失聯乃告以:「沒有」,被告己○○即向被告甲○○示意,故被告甲○○即徒手拍打被害人丁○○後腦,並對其嚇稱:「幹!你很會裝傻耶」,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己○○、癸○○、丙○○及乙○○就此部分,均另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下稱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罪嫌,及被告己○○、癸○○、丙○○、乙○○涉犯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被害人丁○○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被告己○○與被告癸○○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始終不知被告己○○等人與陳庭歡或被害人丁○○間之債務問題,亦不知其等處理債務之過程等語,被告己○○癸○○、丙○○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被告己○○並以:伊未指示被告甲○○拍打被害人丁○○之後腦勺,或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丁○○等語為辯。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被告甲○○、己○○、癸○○、丙○○、乙○
○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己○○、癸○○、丙○○、乙○○有何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又公訴人所舉之被告己○○與被告癸○○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僅得證明被告己○○曾接獲被告癸○○通知已找到被害人丁○○之機車,及其等討論要被害人丁○○前往新明路車行與被告己○○見面等節,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則僅能證明被告丙○○係將被害人丁○○攔下,並在前往新明路車行途中持棍棒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之人,被告乙○○係當日駕駛車輛之人,被告癸○○係持大鎖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丁○○之人,被告甲○○係在新明路車行拍打被害人丁○○後腦勺之人等事實(見他字卷第72-73、90-91頁),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之犯行,或被告己○○、癸○○、丙○○、乙○○有何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
㈡參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到達新明
路車行時,甲○○確實不在場,甲○○係後來隨著己○○回來車行之人,其當日到車行好像有催促己○○去處理其他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106頁,本院卷㈠第94頁),可見被告甲○○係在被害人丁○○到達新明路車行後,始為與陳庭歡債務無關之事,前來車行找尋被告己○○。尤且,復審酌被告己○○在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被告甲○○,被告甲○○亦未前往被害人丁○○上址住處樓下等節,益證被告甲○○應無起訴書所指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之行為,且其就被告己○○、癸○○、丙○○、乙○○及「俊傑」所為上揭以脅迫行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亦難認定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己○○回來車行後問伊有無找
到陳庭歡,伊回答「沒有」等語,甲○○看到己○○變得很不爽,就用手往伊後腦勺拍下去,並對伊恫稱:「幹!你很會裝傻耶」等語,未見有何起訴書所指被告己○○指示被告甲○○對被害人丁○○為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情事。復參酌被告甲○○係於被害人丁○○到達新明路車行後始行到場,且其前來之目的亦係為找被告己○○處理與陳庭歡債務無關之事等節,業據敘明如上,自難認定被告被告己○○、癸○○、丙○○及乙○○就被告甲○○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己○○、癸○○、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癸○○、丙○○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系爭妨害自由等部分及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皆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行為上之部分合致,而各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