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6頁、第7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張明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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