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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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超 被告 吳幀彥
陳素絨 王俊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文昌 前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將伊對於被告吳幀彥之部分借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與如後所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經本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准許,嗣被告陳素絨、王俊德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5號以原告未證明其對於吳幀彥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債權額若干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幀彥為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陳素絨及王俊德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致原告無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遂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追加陳素絨、王俊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幀彥、陳素絨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吳幀彥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226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幀彥自88年起陸續向林文昌借貸款項,迄至90年間累
計借款金額已達數千萬元,訴外人吳 邱金環 遂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
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29日以平資字第089950號登記在案(下稱平資字第089950號抵押權);嗣因林文昌復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乃於101年10月16日將伊對被告吳幀彥之部分上開借款債權450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平資字第15176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吳幀彥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因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218、306、457、465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素絨、王俊德名下,渠等遂向鈞院對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聲請在案,惟被告吳幀彥對林文昌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其中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發生之借款債務受平資字第089950號抵押權所擔保,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原債權為2,500萬元,是林文昌對被告吳幀彥自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後林文昌將其中450萬元借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吳幀彥及 吳邱金環 ,亦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幀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復敘明系爭債權讓與乙事,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吳幀彥,足徵被告吳幀彥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如上所述,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平溪字第08995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是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已恢復,並隨同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原告與林文昌亦已辦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吳幀彥自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450萬元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幀彥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
1年平資字第15176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0萬元內存在。
二、被告王俊德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受讓林文昌對被告吳幀彥之系爭債權,惟自形式
上觀之,僅有系爭土地遭設定平資字第089950號抵押權之事實存在,無從證明於該抵押權設定時,林文昌對被告吳幀彥已有債權存在,應提出林文昌對被告吳幀彥之債權證明,如借款明細、金流、約定如何還款等,方能確定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於抵押權期間內發生。
㈡復林文昌分別於89年11月15日、90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457、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卻未見林文昌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為證,即證被告吳幀彥係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清償對林文昌所負之借款債務,則林文昌對被告吳幀彥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何得將其中部分借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顯見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其上之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無從為讓與之標的,第平資字第089950號抵押權之另一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呂芳炉 於101年8月2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常理判斷,林文昌與呂芳炉既同為抵押權人,被告吳幀彥卻僅清償對呂芳炉所負之債務,如非早以上開土地作為清償條件,林文昌必於被告吳幀彥向呂芳炉為清償之同時主張債權,是林文昌所稱對被告吳幀彥之借款債權顯屬不實。縱認原告確自林文昌受讓系爭債權,惟林文昌與被告吳幀彥如何結算並計算可得讓與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待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另被告吳幀彥對被告王俊德之母負有債務,為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遂委由林文昌代為處理,協議由被告吳幀彥將渠配偶所有之系爭218、306、457、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俊德名下以為清償,嗣被告王俊德調閱該等土地異動索引表後,始發現被告吳幀彥曾將該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文昌,復亦同時設定予呂芳炉,被告吳幀彥因此於95年9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協助塗銷林文昌於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平資字第089950號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幀彥、被告陳素絨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吳邱金環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88、196-2、216-1、248、24
9、250、377、384-1、393、414-1、414-2、420-1、436-1、531-1、453-1、453-2、453-3、453-4共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文昌與呂芳炉,約定林文昌與呂芳炉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吳邱金環僅為擔保物提供人,除本件擔保物外,對債務人即被告吳幀彥(原名 吳振芳 )之一切債務不負任何責任,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29日以平資字第089950號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權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將抵押權之標的由前開17筆土地變更為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林文昌又於101年10月16日將上開抵押權辦理讓與其中4分之1予原告,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平資字第151760號登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6頁、55-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42頁):㈠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林文昌對吳幀彥是否確
實有受擔保之債權發生?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混同
而消滅?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經確定?何時確
定?確定之債權金額為若干?㈣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度平資字第151760號登記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合法受讓之額度為若干?
六、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受讓林文昌對被告吳幀彥借款債權中之45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450萬元以內存在,為被告王俊德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林文昌對吳幀彥是否確實有受擔保之債權發生?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與本票均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㈡證人林文昌雖到庭證稱:「(問:被告吳幀彥是否曾向證人
借錢?借錢之金額、時間、地點、在場人為何?)吳幀彥在『88年初』到我住的地方戶籍地…來跟我借錢,第一次借三千萬元,第二次借了二千萬元,第三次好像借了九百萬元,還有一次好像是借五百萬元,第一次票期到期他說有一千萬元叫我再寄二千萬元給他,他才可以過票,因為我認為他是議會的主任秘書,應該有信用,所以我就匯了二千萬元給他,匯款戶頭我要再查,當天就退票。…他的二千萬元已經被人領走,我就問他怎麼辦,他說要用土地抵押給我,所以就拿出平鎮的地抵押給我二千五百萬元,這塊地總共抵押了五千萬元,另外還有一個債權人呂芳炉。」、「(問:是否有簽立借據?)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支票及本票。(問:交付借款予被告吳幀彥之時間、地點、方式、在場人?)我都是請公司小姐匯款給被告吳幀彥,他才開支票給我。(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們當初有協議,以系爭抵押權來擔保上述三千萬元,及第三次借九百萬元的二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㈢經查:證人林文昌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吳幀彥之債務關係,僅
有證人片面之陳述,並無任何借據,證人林文昌雖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52-155頁),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有票據尚不足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院已於103年3月14日當庭請證人林文昌於兩週內提出匯款予被告吳幀彥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證人林文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因證人林文昌之證詞即認債務關係存在。證人之證詞連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都語焉不詳,更無從證明具體債務與金額為何。證人林文昌迄今並未提出渠交付借款予被告吳幀彥之相關證明,以及說明那些債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要物契約,並非貸與人口頭片面陳述即可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貸與人仍需負舉證責任。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
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債務人為吳幀彥(原名吳振芳),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吳幀彥對林文昌於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發生之債務,證人林文昌所稱3,900萬元是否全部包含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係存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證人林文昌所述被告吳幀彥是於「88年初」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其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
8月24日、88年11月24日,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2-155頁),顯然並非在「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間,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八、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經確定?何時確定?確定之債權金額為若干?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隨債權一起讓與,不是民法881條之8的單獨讓與(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不過為證人林文昌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經被告吳幀彥簽認,證人林文昌亦自承:「(問:是否有和被告吳幀彥二人一同進行會算?)沒有,因為被告吳幀彥之前曾入獄,我找不到他,後來他出來後我託吳振東找他,他也不願意出來碰面。」(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始終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時點及金額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九、原告前雖對被告吳幀彥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016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原告對被告吳幀彥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亦未表明其對被告吳幀彥該450萬元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何,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閱屬實,是前開支付命令無從認係原告受讓林文昌對吳幀彥於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間借款債權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於吳幀彥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450萬元存在,其主張自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
┌─┬─────────┬───┬──────────────┬─────┬────┐│編│坐落地段│地號│重測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現任││號│││││所有權人│├─┼─────────┼───┼──────────────┼─────┼────┤│1│桃園縣平鎮市○○段│9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7/216│吳振東│├─┼─────────┼───┼──────────────┼─────┼────┤│2│桃園縣平鎮市○○段│218│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436/3240│陳素絨│││││├─────┼────┤│││││1311/3240│王俊德│├─┼─────────┼───┼──────────────┼─────┼────┤│3│桃園縣平鎮市○○段│284│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667/1080│吳振東│├─┼─────────┼───┼──────────────┼─────┼────┤│4│桃園縣平鎮市○○段│306│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52/1080│陳素絨│││││├─────┼────┤│││││455/1080│王俊德│├─┼─────────┼───┼──────────────┼─────┼────┤│5│桃園縣平鎮市○○段│40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547/1080│吳振東│├─┼─────────┼───┼──────────────┼─────┼────┤│6│桃園縣平鎮市○○段│428│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637/1080│ 游禮華 │├─┼─────────┼───┼──────────────┼─────┼────┤│7│桃園縣平鎮市○○段│44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667/1080│吳振東│├─┼─────────┼───┼──────────────┼─────┼────┤│8│桃園縣平鎮市○○段│447-1│分割自編號7所示土地│667/1080│吳振東│├─┼─────────┼───┼──────────────┼─────┼────┤│9│桃園縣平鎮市○○段│45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60/1350│陳素絨│││││├─────┼────┤│││││477/1350│王俊德│├─┼─────────┼───┼──────────────┼─────┼────┤│1│桃園縣平鎮市○○段│465│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67/1350│陳素絨││0│││├─────┼────┤│││││500/1350│王俊德│├─┼─────────┼───┼──────────────┼─────┼────┤│1│桃園縣平鎮市鎮○段│1309│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85/1296│游禮華││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