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KHUONG(中文譯名:阮維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02號、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YK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DUYKHUONG(中文譯名:阮維康)係越南國籍人,其明知外國人未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境者,不得非法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底之某日,搭乘漁船從越南義安省出發,偷渡至我國某處海岸登陸進入臺灣地區,並四處打工謀生。迄於102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魏文強(所涉刑法藏匿人犯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02號、第17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處所前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DUYK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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