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佳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財產上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佳玲即容任該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上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黃佳玲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 陳建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其恫稱:伊捕到其賽鴿1隻,賽鴿腳環號碼為104110號,需付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至上揭帳戶,方能贖回賽鴿等語,惟陳建安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因此僅轉帳1元至上揭帳戶,並報警處理,終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公訴人、被告黃佳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家裡曾經遭小偷所以應該是被他人偷走上開帳戶,並非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之帳戶為被告申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4869號函及該函附之客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57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939號函及該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陳建安接獲恐嚇取財正犯來電後,上開正犯即以其所飼養之賽鴿為其所擄之恐嚇他人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遂轉帳1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46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恐嚇取財正犯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然被告卻自承將自己可以記憶之密碼(以自己生日作為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此情已與一般使用帳戶之行為迥然不同而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其家中遭小偷因而遺失上開帳戶,然其卻未於發現家中遭小偷後報警,或將帳戶掛失而未為任何防範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措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3月6日桃院豪刑來106易769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522號函(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在卷足證,上開情事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恐嚇取財之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持卡提領,因一般人於帳戶脫離自己持有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恐嚇取財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當係在確認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未辦理掛失程序,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已在渠保管支配,且已知悉提款卡密碼情形下為之,以免被害人遭恐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帳戶遭凍結,抑或因不知提款卡密碼無法成功提領犯罪所得,而功虧一簣,是若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如確係被告放置家中為他人偷竊,則恐嚇取財之人在無從預期帳戶所有人發現該存簿及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之時點,豈可能貿然使用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對外施以恐嚇匯款人頭帳戶使用,益徵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既已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做為取得不法犯行之款項,係因該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並授權予以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家是在103年就被偷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後改稱:
我是在105年被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於另次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家在103年和104年搬回去的時候常常家裡不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記得存款簿不見之前有遭小偷,我也都忘記到底甚麼時候遭小偷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綜上被告對於自己家中何時遭竊因而遺失本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遭竊的時間一度供稱係在本案事發之後,更見其所辯可疑,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家中遭竊一事無足採信,而被告前述種種不合情理之舉動,皆係因其確實於本案發生前某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予恐嚇取財之不詳正犯他人使用,此客觀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以取得金錢為目的行詐騙或者恐嚇取財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審理中同承認: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我也聽過擄鴿集團或詐騙集團會去蒐集別人之帳戶做為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故而被告確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被告仍竟將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恐嚇取財之正犯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有上述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恐嚇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恐嚇取財之正犯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被害人未因正犯之所為而畏懼並匯款其所指定之金額7015元至被告之帳戶,反而僅匯款1元,本院認此恐嚇取財正犯所為之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交付帳戶後該恐嚇取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101年2月15日前往壢新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酒精濫用、器質性精神疾患及憂鬱症,有該院104年7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15070030號函附卷可參(見104年偵字第9396卷第110頁),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消人員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主要問題為出現被害妄想、言談鬆散、激動干擾行為,合併縱火行為,於104年3月30日至該院急性病房治療,住院治療1週後,仍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言談鬆散等精神病症狀,合併情緒高昂逾越、話量多、睡眠不佳、行為忙碌及過度熱心之干擾行為,經藥物調整後有部分改善,於104年4月23日出院,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需排除是否為思覺失調症,復有該院104年6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33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04年偵字第9396卷第74至86頁),是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應堪以認定。又該院105年6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0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對於前案即104年3月間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應符合未明示之精神病之診斷,需排除是否為思覺失調症。黃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黃員於102年8月2日出現自我傷害行為(割腕)、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等症狀,被送至本院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黃員僅返診追蹤2次,即未再就診。當時之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根據黃員家人陳述,之後的幾年間黃員仍斷續呈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10
4年3月間,黃員涉及多起縱火案件,於3月29日被警方送至本院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黃員呈現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經過抗精神病藥的治療,始趨穩定。...綜上所述,推斷黃員應罹患有精神疾病,符合未明示之精神病的診斷。...黃員鑑定時,仍呈現明顯且活躍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干擾。根據其對於案發過程的描述,可推斷黃員當時應是受到相關的被害妄想及宗教妄想,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產生明顯之缺損與下降。綜上所述,推斷黃員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的時間為104年9月18日前之某日,與上開精神鑑定標的日期104年3月間相差約不到半年之時間,且依前開證據所載被告自
101年即有精神方面之病症,並且持續惡化至104年發生縱火行為,可見其病程係日趨嚴重,且已長達3年之久,是此精神疾患應尚非一朝一夕可癒,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前開縱火案件前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內,被告之精神狀況應與本次精神鑑定內容無異,故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亦係因未明示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違法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金額僅1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為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轉讓給恐嚇取財正犯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