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信華 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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