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92號原告振鼎營造有限公司
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河川局)之蘭陽溪左岸粗坑段復建工程,原告則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挖填方及便道鋪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如期施工完成,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卻遲無下文,經向河川局詢問方知被告負責人已不知去向,致原告迄未能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土方工程簡式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洵勘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