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受 邱玉玲 委託管理148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及委託書均係遭起訴後始行取得,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㈡本案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係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分配使用。所謂車位使用證明書僅具債權效力,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本案管理委員會業已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148號車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管理委員會人員不注意之際,將9662-ME號車輛停入使用,所涉竊佔犯行應足堪認定。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㈠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199地號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62巷之
新光 諾貝爾 大廈,其地下一樓所劃設編號148號、面積共計
16.2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確於民國95年1月間起為被告所使用並停放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佔用地下一層平面空間圖說、現場照片2幀、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送達回執各
1份在卷可參,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後測繪明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5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600008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12、15頁、原審卷第38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新光諾貝爾大廈地下一樓現況所劃設之編號142號至173號
停車位(含編號148號、149號停車位),均係該大廈建商婦幼公司與中馬公司於向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准通過後,事後就其他經使用執照列為法定避難空間之公共用地部分,違法劃設車位,並轉售或交付住戶使用一節,已據原審調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高市公建築使字第00434號使用執照資料所附86年4月21日建築圖說之記載及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佔用地下一層平面空間圖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並參酌證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 徐培松 及證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施工人員 鄭坤富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7至
179、158至161頁),再佐以87年9月28日新光諾貝爾大廈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私設車位地下五樓有18位建設公司送給管委會租售全由管委會決定,地下一樓私設車位則由建設公司處理」等文字(見偵查卷第29頁),而認定上情明確。
㈢再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號、149號之停車位,原係案外人
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邱玉玲所取得並使用,案外人邱玉玲並於94年間出國之前,交由被告使用及代為管理該2車位,有案外人邱玉玲親筆簽名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並據證人即邱玉玲之胞姊 邱玉修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號之停車位係經原使用權人邱玉玲同意下才使用等情,尚堪可採。是本件地下一樓編號148號之停車位,縱係建設公司違法劃設,而應屬於法定避難空間,惟該停車位既係案外人邱玉玲自建設公司處取得並使用後,委託被告於其出國期間加以管理、使用,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信任其已獲得有權使用人邱玉玲之合法授權,而加以使用該停車位之可能,則被告因案外人邱玉玲告知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始加以停放使用,即難認其自始即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受案外人邱玉
玲委託管理148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及委託書均係遭起訴後始行取得,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被告於起訴後不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且案外人邱玉玲身處國外,欲取得其親筆簽名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委託書,自須相當時日,顯難以其提出之時間係在遭起訴之後,即謂不能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又本案車位雖無獨立所有權,所謂車位使用證明書固僅具債權效力,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而本案管理委員會確已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148號車位等情屬實,惟該停車位既係案外人邱玉玲自建設公司處取得並使用後,委託被告於其出國期間加以管理、使用,則被告縱接獲管理委員會函知請其停止使用148號停車位,然其主觀上既基於信任其已獲得有權使用人邱玉玲之合法授權,而爭執其得以使用該停車位,即難認其確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參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停車位應否歸還予新光諾貝爾大廈之管委會,應屬停車位使用權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巷新光諾貝爾大廈之住戶,明知未得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1月起,竊佔上開大樓地下室一樓地下停車場中148號之共同公有設施及法定避難空間,供自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管委會要求其返還,仍置之不理,經該管委會主委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建物平面圖影本1份、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紙、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1份及現場照片2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5年1月起停放自己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編號148號之停車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車位已劃設多年,
89、90年間,伊之友人邱玉玲即在使用該大樓地下一樓編號
148、149號之停車位,嗣邱玉玲於94年間因結婚而出國定居時,即口頭拜託伊幫忙管理車位,並向伊表示可以使用該
2車位,伊才於95年1月份將自己之車輛停放於編號148號之停車位等語(他卷第37頁、院卷第49頁)。經查:
(一)座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199地號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62巷之新光諾貝爾大廈,其地下一樓所劃設編號148號、面積共計16.2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確於95年1月間起為被告所使用並停放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佔用地下一層平面空間圖說(他卷第4頁)、現場照片2幀(他卷第5頁)、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送達回執(他卷第12、1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後測繪明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5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600008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院卷第38、39頁,附丈成果圖見外放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新光諾貝爾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設置之現況,共計有173個停車位,惟該建案前向高雄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之時,其地下一樓係規劃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該空間內僅劃設141個停車位,餘均規劃為法定避難空間使用,而未有編號142號至173號停車位之劃設,此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高市公建築使字第00434使用執照資料所附86年4月21日建築圖說之記載(院卷第94至98頁)及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佔用地下一層平面空間圖自明。
復參酌證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徐培松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88年6月份向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建商婦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編號142、157、158、172、173號停車位等語(他卷第38頁),並據其提出建設公司所發給之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停車位置分別記載為:「地下室B1樓142號車位」、「地下室B1樓157號車位」、「地下室B1樓158號車位」、「地下室B1樓172號車位」、「地下室B1樓173號車位」之「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5紙供作其證明(他卷第30至33頁、62頁),暨新光諾貝爾大廈施工人員鄭坤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參與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建築過程,負責地下室車位施工,其當時係按施工圖施工,但驗收過後公司有增加車位,並由建設公司針對該等增設車位核發如證人徐培松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婦幼公司有好幾個建案均有增設車位,且就增設車位均是發給該等停車位證明書等語(院卷第161頁);又佐以87年9月28日新光諾貝爾大廈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私設車位地下五樓有18位建設公司送給管委會租售全由管委會決定,地下一樓私設車位則由建設公司處理」等文字(他卷第29頁),益見本件建商婦幼公司、中馬公司確有私設車位情事無訛。再被告編號148、149號之停車位,亦經婦幼公司、中馬公司核發「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且觀諸該證明書之格式、內容、字體,經核亦與證人徐培松所庭呈之上揭5紙停車位證明書相同,有卷附該2車位之「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影本2紙可憑(院卷第66、67頁);另就所蓋用之建設公司印章,經當庭勘驗結果,與證人徐培松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地下室B1樓158號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所蓋用之印章格式相同,亦有本院9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可憑(院卷第178、179頁);雖上開編號158、148、149號停車位之婦幼公司印章格式與地下室B1樓142號、157號、172號、173號停車位證明書之婦幼公司印章格式不同,惟依證人徐培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上開5紙停車位證明書,建設公司係分2次交付發放,原先建設公司係給其編號155號之停車位,但因故不能停車,所以約一週後,才改交付編號158號之停車位及其證明書供其使用等情(院卷第178頁),已可認該等婦幼公司印章之不同,或係因於不同時間制發證明因而使用不同之印章所致,況證人徐培松所使用之上開車位,亦經檢察官認定係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並就證人徐培松所涉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則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既與證人徐培松所提出之編號158號停車位之證明書相同,亦應認為其來源相同。綜上,顯見新光諾貝爾大廈地下一樓現況所劃設之編號142號至173號停車位(含編號148號、149號停車位),均係婦幼公司與中馬公司於向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准通過後,事後就其他經使用執照列為法定避難空間之公共用地部分,違法劃設車位,並轉售或交付住戶使用甚明。
(四)再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號、149號之停車位,原係案外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邱玉玲所取得並使用,案外人邱玉玲並於94年間出國之前,交由被告使用及代為管理該2車位,有案外人邱玉玲親筆簽名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即邱玉玲之胞姊邱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妹邱玉玲在新光諾貝爾大廈裡有好幾戶房子,其印象中自台北回高雄時,有停過邱玉玲所有之2個不同之停車位,94年8月間,其自台北搬回新光諾貝爾大廈居住,邱玉玲當時還擁有該處之停車位,邱玉玲前往美國後,曾向其口頭表示該2車位交給一個叫「 阿姚 」的人代為管理,要自停或租都可以,後來因為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出面與其討論該車位問題,其聯繫邱玉玲後,邱玉玲向其表示不要理會該名女子,會將該2車位之停車證寄給其,並請託其將停車證影本代為轉交給被告,是其乃於96年間將該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交付被告等語明確(院卷第183頁)。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4年10月份擔任主委後,才開始管理大樓事宜,其應於94年11月就開始查大樓停車位之事,當時邊查邊與被告進行交涉,都是在會議上討論此事,其於94年11月就知道被告有在佔用,只是交涉過程中,被告一直不願返還,直至95年1月份被告才有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之繳費證明等語(院卷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確早於94年底即因管委會追究車位使用權問題,出面與主委接洽,並於95年1月份開始停車於該爭議之車位,均與被告辯稱邱玉玲於94年間出國時將地下一樓編號148、149號之停車位交付給伊,伊始於95年1月份停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號之停車位係經原使用權人邱玉玲同意下才使用等情,尚屬可採。雖案外人邱玉玲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2樓之房屋,早已於92年5月15日因法院強制拍賣而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嗣並於94年12月30日再出售予案外人 林寶桂 ,有卷附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為憑(他卷第76頁),惟參酌前述,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149號之車位,既係建設公司事後違法劃設之車位,本無所有權狀可資證明其權利,更無從依法以附屬建物方式明示登記於特定之房屋權狀內,則縱邱玉玲該等房屋遭拍賣,該2車位之使用權利並無法隨該等拍賣、買賣而一併移轉,本難以此遽認邱玉玲就該2停車位已無使用之權限,況依證人邱玉修所述,案外人邱玉玲迄至94年8月間仍持續使用該2車位,斯時距離上開房屋遭拍賣已有2年餘,邱玉玲確有長期使用該車位而可供信任其為合法使用權人之客觀事實。是綜上所述,本件地下一樓編號148號之停車位,縱係建設公司違法劃設,而應屬於法定避難空間,惟該停車位既係案外人邱玉玲自建設公司處取得並使用後,委託被告於其出國期間加以管理、使用,本件確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信任其已獲得有權使用人邱玉玲之合法授權,而加以使用該停車位之可能,則被告因案外人邱玉玲告知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始加以停放使用,即難認其自始即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參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停車位應否歸還予新光諾貝爾大廈之管委會,應屬停車位使用權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