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97年9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索相對人返還押租金之訴,因裁判費未補正遭鈞院駁回,唯抗告人並未接獲通知函,故延誤補正裁判費之時限,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合法送達。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 蘇富惠 為訴訟代理人,且賦予特別代理權,對代理權並無任何限制,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蘇富惠,其代理權限既未受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補費裁定自應向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蘇富惠送達。次查,原審於97年7月24日核發本院97年度中補字第1220號補費裁定,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蘇富惠住所即台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在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住所,未獲會晤訴訟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8月5日依法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北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5日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所稱:未接獲上開補費裁定等語,即屬無據。又查,前揭補費裁定除命補費外,亦命抗告人提出準備書狀及相對人 洪惠卿 之戶籍謄本到院,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11日提出準備書狀到院,並附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租任賃契約書為證,此有本院97年8月12日收狀章蓋於該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向北屯派出所查詢上開補費裁定何時收受,經北屯派出所傳真結果,上開補費裁定經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蘇富惠於97年8月6日至派出所收受,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6日業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抗告人辯稱未收受上開補費裁定,自非適法。因此,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程式不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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