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遽予起訴被告。
三、經查:被告甲○○因本件過失縱放人犯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稱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書立悔過書,及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97年3月12日至98年3月11日止),故意再犯贓物罪,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9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8年1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至今尚未釋放,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迨檢察官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而該份文書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姐夫代收,並未囑託被告受羈押之該監所長官為之,此觀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即明,是依前揭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乃檢察官未見及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第46號、第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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