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調整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乙○○ 黃奉彬 律師 黃正彥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就「紅毛港遷村用地廢棄物(土)
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參與投標,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9515萬元得標,兩造遂於92年2月21日簽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限自92年5月14日開工起至93年5月18日止。嗣因實際施工後,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有污染土數量增加,兩造乃於93年5月18日,辦理工程採購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3億7923萬7145元,完工日期延至93年6月30日,系爭工程並已於93年7月19日完工。
㈡在施工期間,國內物價上漲甚鉅,營造同業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請求調整工程款,業經該委員會同意依營建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並由該委員會之前主委 郭瑤琪 於93年3月19日函知各營造同業,足見營造同業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營建物價在漲幅超過2.5%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調整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調整工程款之契約,自已成立。嗣營造公會以93年4月7日台區營(93)強業字第0143號函,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上開承諾形諸文書,正式公佈執行,該委員會遂呈請行政院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將副本給「企劃處」以刊登網站,是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營造會員促請營造公會代表會員請求,經行政院同意所公佈,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調整營造物價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屬私法上涉及機關與營造業之命令,非僅屬機關對內之行政規則,故受規範之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及營造業(包括上訴人),自同有其適用。
㈢另高雄市政府頒佈之「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
調整計價說明」(下稱系爭計價說明),亦屬私法上涉及機關與營造業之命令,非僅屬機關對內之行政規則,故受規範之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及營造業(包括上訴人),自同有其適用,而依系爭計價說明,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時,應予調整工程款,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物價增加率均超過2.5%,依系爭計價說明自應予調整。且高雄市政府對外頒佈之系爭計價說明,為其發包各項工程時之要約一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計價說明而承包本件工程,在投標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已達成調整工程款之合意。
㈣再者,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計價說明既均認2.5%
以下者不予調整,由承包廠商自負損失,超過2.5%部分應予調整,由機關負擔,亦即均對承包廠商因物價劇烈變動所受之損失,以及機關因物價劇烈變動所得之利益,斟酌其最合理之標準,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承認:「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足見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後,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物價指數確均上揚超過2.5%,足見上訴人已因營建物價劇烈上漲而受損害,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參酌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計價說明,採用總指數作為調整之標準,就物價總指數超過2.5%部分進行調整,並以估驗當月之金額計算,而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區分總指數及勞務指數計算系爭工程因物價上漲所受之影響,惟此不但與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相違,且其所區分出來之勞務指數,並非均純為勞務,對勞務所包括在內之非工資,亦應兼顧,從而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計算,自背離事實。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就短期即1年以內工程,及物價微漲所訂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工程屢經變更,變更工程延至93年6月30日止,工期已超過一年,上開條款即不適用於本件超過1年工期之系爭工程,且國內營建物價在92年10月1日以後才劇烈變動,從而規範微幅波動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條款,自不得適用;而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明載: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況系爭工程,適逢物價波動劇烈,故行政院方有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頒布,故若物價劇烈波動仍不准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意旨,此定型化契約無效。
㈥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投標須知」可知,領有甲級
營造業執照為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一,足見系爭工程屬營建工程,被上訴人辯稱:本工程之特色及勞務施工占全部工程之98%,而涉及材料類僅占2%云云,自屬無據;況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不限定為營造工程。另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低價搶標云云,惟標價低,有利國庫,且依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所標價格合算,以此價格承包,有能力完成,且事實上亦已完成,並未因標價低而不能完成,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因物價波動鉅大,非一般之預期,且失公平,而依以上法律關係請求,與標價高低無關。
㈦綜上,本件工程款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計價說明
計算結果,應增加3374萬4390元(每次估驗期間應調整之金額詳如附表),為此,爰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調整計價說明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3294萬2330元。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4萬2330元,及其中3036萬100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258萬2230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惟就契約內容之爭議,判斷權利義務之基礎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準,而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調整計價說明均非雙方契約內容,又非法律,充量僅為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且依行政院發函地方政府及所轄屬得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尊重地方自治權限,自得本於職權決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明白表示地方政府並不受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拘束,自無由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之理。
另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明定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前提要件,且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顯非上訴人得以任意請求,而雙方之所有契約條款又未依此為規範權利義務內容之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金額之法律基礎。另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38條及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均明定上訴人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足見上訴人於投標之前,應已就物價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上訴人不得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0日所發工程鑑字第09500048620號函明確指出本件屬勞務部分,所占比例高達98%,涉及材料類僅占2%,且該等鋼材物料又由上訴人全部回收,足證本件工程之性質,無須大量原物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利,自不可能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況本件區分總指數及勞務指數計算系爭工程因物價上漲所受之影響,並以提出估驗當月10日為計算單位,始能實際反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受物價波動之影響,故上訴人之工程成本雖因物價上漲而增加,惟上漲幅度尚在2.5%以內,上訴人至今亦未就其因物價波動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提出佐證,而勞務指數並無明顯變動,甚至更低,且「物價之變動」非為判斷情事變更原則之唯一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
參與投標,並以總價2億9515萬元得標後,兩造遂於9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復於93年5月18日,兩造辦理工程採購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3億7923萬7145元。
㈡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函地方政府及所轄屬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
㈢高雄市政府於93年4月26日公佈系爭計價說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價說明請求增加給付?㈢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㈣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
款?
1、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雖有發布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係屬行政院政策方針之指示,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效力;且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記載:「主旨: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見一審卷〈二〉第95頁),其用語為「請參考」、「得準用」、「請儘量」,顯非強制被上訴人必須適用上開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該處理原則亦明訂以「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之條件,顯見該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自得衡酌其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有決定是否調整工程款之裁量權,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況該處理原則第壹點「處理措施」亦明定:於辦理工程款調整前,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有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一份存卷足稽,是在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前,上訴人並無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故上訴人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加給上訴人工程款32,942,330元,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因物價劇烈變動,因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公會)之要求,遂同意發布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將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公告,並將函文副本送達營造公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公告及上開函文副本之送達,均僅係告知政府政策方針之資訊,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有關政策方針指示及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則均無從認其為一種要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均未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有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自無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3、綜上,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兩造亦無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計價說明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
1、高雄市政府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系爭計價說明,惟系爭計價說明係屬高雄市政府係以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為規範對象,為其內部事務處理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且系爭調整計價說明第一點亦載明:高雄市政府為避免發包後進行中之工程受物價波動影響並確保工程之順利,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6之1條」規定訂定本工程費調整計價說明等語,惟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第6之1條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是上開計價說明核與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無涉。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為避免發包後進行中之工程受物價波動影響,並確保工程之順利,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6之1條規定訂定本工程費調整計價說明等情,有系爭計價說明在卷可稽,惟系爭計價說明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處理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則均無從認其為一種要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均未就系爭計價說明有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計價說明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系爭計價說明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云云,顯無理由。
3、綜上,系爭計價說明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兩造亦無依系爭計價說明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計價說明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另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辯稱: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38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均約定上訴人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云云,惟物價指數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乃為常情,上訴人在契約訂立之初,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其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惟訂約雙方所得預見者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烈上漲,則顯非其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並非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係屬情事變更,亦即雙方合約簽訂後若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依其原有之給付內容顯失公平者,該不可預見之風險自不應由一方全部承擔,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38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均約定上訴人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波動為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上訴人承包工程施作期間,營造物價指數確均上揚超過2.5%,足見上訴人已因營建物價劇烈上漲而受損害,自可參酌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調整計價說明之調整原則,採用總指數作為調整之標準,就物價總指數超過2.5%部分進行調整,並以估驗當月之金額計算云云。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計價說明均僅係行政規則,本院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計價說明有關物價波動所定之調整原則,固可作為判斷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標準之一,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故尚不得僅以物價波動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仍須就其承包系爭工程後,其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等實際情形,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4、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係包括材料類及勞務類,其中材料類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及電器用品類、瀝青及其製品類、雜項類等,勞務類則包括工資、機具設備租金等,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在卷可稽(附於一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1頁)。查,系爭工程係為紅毛港遷村用地廢棄物(土)清理工程,有關細項工程共計50項,大多為拆除棄運與清理、處理工作,僅有少部分有關材料類之工程,有工程預估底價詳細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一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苟依上訴人主張全部工程均依總指價計算,自難真實反映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為確實核算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自應區分總指數及勞務指數為計算標準,方為公允。另上訴人主張應就當月估驗之款項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云云,惟本件爭執點既係在物價波動對於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成本之影響,而本件工程係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隔30日請款,可以推估上訴人於估驗前月30日前即已備妥原物料,則依請款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始能確實反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受物價波動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應採用總指數作為調整之標準,並以估驗當月之金額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5、次查,系爭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0日所發工程鑑字第09500048620號函就系爭工程細項應適用總指數或勞務指數之意見,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有關總指數及勞務指數之區分,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成本所增加之金額共計為695,
888.26元,其增加金額僅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0.22%,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總表及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單價計算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因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非鉅,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6、上訴人雖主張,要判斷本件工程的內容,不能僅以單價分析表為依據,因本工程項目有數個工程項目,例如2.8安全防護及作業監測,6.5遮蔽設施等數個工程項目,均無單價分析表,當然不能以契約中欠缺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而主張非本件工程範圍。故沒有單價分析表的工程項目,仍屬本件物價調整所須檢討分析之範圍,而上開委員會,對於未有單價分析表之工項,即未予納入鑑定範圍,自有不當。又查單價分析表之項目,並不等同於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之內容,尚須參酌契約相關圖說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有關本件工程之工程預估底價詳細表(乙)有臚列各項施工項目,並在備註欄有加註可參考之單價分析表,惟各施工項目的實際施作內容,還必須有契約圖說與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參考,例如:上訴人在施作工程預估底價詳細表(乙)3.3爐石加工處理工項時,有如第29號單價分析表進行設備機具之設置與操作,同時也有在單價分析表之外,依照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三篇第六章第6、1、10節之規定設置「面積至少達一公頃以上之暫貯區」,而該暫貯區之設置當然必須使用到混凝土等營建材料,故上開委員會將3.3爐石加工處理工程全部認定屬勞務指數,即有違誤,故某一工具是否歸類於勞務指數,不能僅以單價分析表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上開委員會之鑑定自有違誤。又上開鑑定報告對下列各點未予釐清,自有不當:⒈各單價分析表為何採用總指數或勞務指數之理由,未有任何交代?若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一律採用總指數計算,則為何不採用各細項指數如金屬指數?⒉針對屬於材料指數之工程,為何不直接採用材料指數或其細項指數(如金屬指數或水泥指數),而採用總指數?⒊物價漲跌幅如未超過百分之2.5之項目,為何還要一律扣除百分之2.5?造成漲幅在百分之2.5內之工項,計算結果竟然出現負數?⒋對於鑑定報告之指數計算標準及計算方法,與該會所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具體指示之指數計算標準與方法,有所不同,但卻未見其說明理由云云。經本院向上開委員會函詢結果,該委員會表示:「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由材料類指數(權重0.61682)及勞務類指數(權重0.38318)共同組成,如本會編號03-090鑑定書附件一。因本案是廢棄物/土清理工程,依據前點要求鑑定事項,以該工程合約所附"各細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按照其中所列各工作項目加以分類檢討"各細項工程"成本增加之百分比與金額。所以其成本變動依據單價分析表內所列工作項目加以研究,分別採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如工地辦公室及施工道路與圍籬等),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之勞務類指數(其中包含工資及機具設備租金)。此一方式已符合"各細項工程"之成本特性,且上述各指數具有代表之公信力,故不另再區分其成本結構及採用細項分類指數。㈡本會03-090鑑定書內案情分析第三點,採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之項目【如項次(5)、(6)、(7)、(8)、(13)...】,係按照單價分析表其成本包含材料及勞務,故需採用總指數,不宜僅採材料指數。㈢本案因高雄地方法院來函原僅要求鑑定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各細項工程"之成本變動,而變動成本本來即有增加或減少之正負變動情形。本會所附之計算表係採各細項工程單價成本之變動情形予以計算之。對於03-090鑑定書附件二(共38頁),其中一欄有扣除2.5%,係參照行政院所頒處理原則計算,另一欄沒有扣除2.5%,則全部反應物價指數變動造成之影響。至於漲幅在2.5%內之工項,亦僅在顯示當物價指數漲幅較低時之影響情形,並非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計算。㈣因本案係「廢棄物/土清理」,其工作性質絕大部分為勞務類,與一般包括材料類及勞務類之營建工程不同,通常勞務的成本較為穩定,材料類(原物料)則市場價格波動較大。因此本案和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針對之營繕工程有別。另外在鑑定書內案情分析第一點已說明地方政府是否依前揭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自得本於職權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對於上訴人上述主張,已能為合理之說明,又單價分析表中未記載之工程項目,要屬是否為「契約漏項」,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而非可依情勢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7、綜上,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非鉅,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能就本件工程若未增加工程款,其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依上開爭點請求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因上訴人依上開爭點㈠至㈢之請求均無理由,則爭點㈣自無審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計價
說明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云云,均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調整計價說明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42,330元,及其中30,360,100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582,230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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