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維智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92年5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47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4,974元及利息部分為28,503
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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