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有限公司上訴人兼代表人 謝寶珠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真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告乙○○即 卓翌
丙○○上列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謝寶珠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國,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委任狀,委任林永頌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出具自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對上訴人等委任狀上之簽名及蓋章,與自訴狀上之簽名、蓋章不同,足證上訴人等係先委任林永頌律師為代理人,再由其代為提起自訴,而非上訴人等親自提起自訴,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此種欠缺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謂:「……同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係指自訴不許以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而言(按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查本件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自訴人兼右法定代理人謝寶珠」;具狀人欄則載明「甲○○○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謝寶珠」,並加蓋其印章。至「林永頌律師」簽名章及印章係加蓋於撰狀人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頁、第六頁反面)。從記載之形式觀之,係以上訴人等本人之名義提起自訴,而非以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之名義所提起,與本件自訴時之相關規定,及上開判例揭示之意旨並無不符。乃原判決徒以謝寶珠早已出境,不可能親自提起自訴云云,遽認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殊有誤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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