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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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取得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九釐米制式子彈五顆,並於持有後藏置於身上攜帶防身。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海峽卡拉OK」消費時,適逢 王觀喜姜美芬 (甲○○之債權人)、 潘長春金中玲潘玉君 等五人在場消費,姜美芬見狀立即向被告催討債務,致被告心生不滿。王觀喜等人消費完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形式)搭載姜美芬等人離去,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駕車跟隨王觀喜車輛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王觀喜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被告即駕車跟隨在後方停車,並招手示意請王觀喜下車,被告見王觀喜下車後,竟在車內手持前揭槍、彈恐嚇王觀喜(被告恐嚇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觀喜基於自衛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致王觀喜受有右手掌背與鼻樑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觀喜則奪取被告之槍枝後敲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王觀喜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受傷後即行逃離現場。王觀喜於奪取被告手上之槍、彈後,即駕車搭載姜美芬等四人離開現場,並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交岔路口處旁空地,將所奪得之槍、彈當場丟棄於草叢,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報案。警方循線先在王觀喜棄槍現場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與制式子彈二顆,復在前揭爭奪槍、彈現場,尋獲制式子彈三顆。為此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王觀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發生衝突時,有奪槍、彈之舉,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被告所有,即是王觀喜所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又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王觀喜所為之測謊,其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該鑑定書堪以證明王觀喜就鑑定過程中所提問題(即王觀喜於案發時未攜帶槍枝至現場)之回答並無不實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之㈤及第十八頁之七),依此論述,系爭槍、彈並非王觀喜所持有,則應係被告所持有。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又謂該鑑定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槍、彈(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二十一行),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難謂適法。㈡、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及王觀喜作測謊鑑定,王觀喜按時前往受測,被告則未到場受測(見偵字第二一三0七號卷第一一六頁),其原因為何?是否心虛而不敢受測?有無再測謊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亦有可議。㈢、被告如未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且其所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被王觀喜搶走等情屬實,則案發後理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惟被告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其於警詢時又稱其被王觀喜等人打倒在地,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其即逃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影印卷第二十頁),被告如未非法持有槍、彈,五十萬元又被搶走,則其為被害人,何以聞「警察來了」,要逃跑?另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理應知悉非法持有槍、彈為重罪,可能被判數年徒刑,豈會為取回五十萬元現款,而親書自白書向檢察官自白持有扣案之槍、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未親眼見歹徒搶走其裝現款等財物之皮包等語(見同前警卷第十八頁),則在無證據之情況下,王觀喜是否願返還五十萬元現款,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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