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二)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兼上代表人丁○○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即 卓翌臻 )、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自訴,查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即中華民國87年1月2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本人簽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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