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
號6樓(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內上訴人案發後寫給共犯 郭文騰 之胞姊 郭麗秋 之信函,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同於自白,須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具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查上訴人寫該信目的在希望郭麗秋能夠向郭文騰說項,由郭文騰承擔全部犯罪刑責。又扣案之四十七公斤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市價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全部市價不過三十二萬九千元,焉有可能綽號「小隻仔」之成年人會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要上訴人代為運往他處,且郭文騰亦未提及所謂一百萬元運輸代價之事,故並無補強證據可補強上訴人該信函之自白內容屬實,乃原判決採信該信函內容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㈡、扣案之毒品確係綽號「小隻仔」之成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欲將之搬往他處藏放,係出於換地方保管之意思為之,與運輸無關,不會流毒廣佈,應僅單純持有毒品,不應負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責。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毒品市價昂貴,取得不易,且數量多達四十餘公斤,豈有隨意送人之理」,而認系爭毒品非上訴人所有,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系爭毒品數量雖多,但屬先驅原料,故價值不高,原判決認其市價昂貴,亦屬率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係以上訴人及郭文騰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委請郭文騰要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從基隆市○○路○號之三屋內搬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交由上訴人接應,再運往上訴人台北縣○○鄉○○路三六六之一號六樓住處藏放,惟郭文騰將部分毒品搬至樓下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均供陳不諱。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是綽號「小隻仔」之成年男子告知毒品已被警盯上,不敢去拿,而請上訴人去搬運,上訴人亦不敢去取,而委請郭文騰前去拿取,「小隻仔」說拿到毒品,少不了伊之好處等語。而查扣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足見上訴人及共犯郭文騰、綽號「小隻仔」者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欲將毒品從基隆市○○路運往台北縣金山鄉住處藏放,二地相距十多公里,毒品數量重達四十餘公斤,與隨身微量攜帶而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係以運輸毒品之犯意為之。扣案之毒品市價昂貴,取得不易,上訴人所辯是綽號「小隻仔」之成年人所送云云,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況為自己運輸毒品,亦成立運輸毒品罪,並非僅單純持有毒品等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綽號「小隻仔」者請上訴人運輸毒品有無代價及其代價為若干,於上訴人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並無影響,故捨去原判決所採用之上訴人寫給郭麗秋之信函,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該信中所指運輸毒品之代價為一百多萬元是否不符常情一節,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運輸毒品罪,上訴人所辯系爭毒品是綽號「小隻仔」者所贈送,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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