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
42號(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中華西路八五一之一號及台中市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售賣海洛因予 江春菊 二十五次獲利,其中以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十次(最後一次僅收得五百元),以五百元之價格售賣十五次;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連續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售賣海洛因二次予 姚藝祥 獲利,共計得款一萬八千元。 嗣江春菊 、姚藝祥分別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證人姚藝祥、江春菊之證詞,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暨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塑膠袋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江春菊前後之證詞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上開監聽譯文與江春菊、姚藝祥警詢中買賣毒品之供詞是否相符?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售賣毒品予江春菊、姚藝祥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則扣案之包裝袋及分裝袋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江春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與上訴人有無售賣毒品予江春菊之行為亦無必然之關聯,要無再行傳喚證人質問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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