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0號
上訴人甲○○
2段4(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示後某日起,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等地,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同村中山路二段一七七號「伊都汽車旅館」內,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刑確定,而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後某日起,乃前案宣示判決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頁第二十三行)。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連續關係,應併案審理始為適法;又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每逢身體疼痛即施用毒品,因而成習,自屬連續犯等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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