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七號
上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甲○○原名蘇
乙○○原名陳
19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除自訴被告甲○○、乙○○偽造支票而誣告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外,被告等另自訴上訴人犯詐欺、侵占等罪,其中詐欺部分被判無罪確定,被告等顯然涉犯誣告罪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中已陳述在案,縱認上訴人非偽造支票之受害人,但被告等於前案中亦非系爭支票之被偽造人,即非犯罪被害人,被告等何以得提起自訴,並歷經三審判決?況誣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是否有必然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被告自訴上訴人詐欺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何以仍不得上訴?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可議等語。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略以:被告甲○○(原名蘇振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被告乙○○之原名 陳素端 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所有牌照全部股權及業績,以便辦理升級後轉售圖利。被告二人因宏達公司升級事,要求上訴人偽造不實之機械設備證明,為上訴人所拒,竟心生怨恨,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偽造發票人為某某有限公司 林文豐 (實際開戶人為 郭永澤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票號UJ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誣指係上訴人所偽造而交予 陳清秀 律師,並自八十三年起,多次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及自訴,且將上開偽造支票提出行使,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原審法院更審時,將被指為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與甲○○平日手寫之筆跡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證實該支票係甲○○所偽造,始改判上訴人無罪,經上訴後,為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嫌云云。經查:上訴人自訴偽造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某有限公司」(印文無法辨識有限公司名稱)、「林文豐」,支票實際開戶之人為郭永澤等情,有該偽造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票字第六九五七號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三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並非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該支票,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未持有該偽造之支票,則該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持有該偽造之支票,即難認上訴人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意旨指被告二人偽造前開支票,提出行使,誣指係上訴人所偽造,而多次提起自訴及告訴,因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與誣告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並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不能提起該部分自訴,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甚明,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並敍明本件與被告等之前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係屬兩個獨立之案件,該案之自訴程式是否合法,與本件得否提起自訴無涉,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執該案是否為實體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又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自訴狀,並無提及被告等另自訴上訴人犯詐欺、侵占等罪,其中詐欺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另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之事,有其自訴狀附於第一審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五八號卷)可稽,且事實審法院亦未就該部分為裁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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