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喬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53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自營阿霞小吃部,位於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原仰賴計程車司機之客源,惟因受高鐵通車影響致客源減少,現每月平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前4年每期清償額為11,000元,第5年至第7年每期清償額為12,500元,第年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158,000元,清償成數為54.7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乙筆不動產,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目前有擔保債權餘額總計為1,578,045元,有本院確定債權表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固稱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吳帛浧 及 吳朋育 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吳00(00年00月00日生)及吳0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於民國103年、106年即年滿20歲成年,待其成年後,依法應不得再主張列計扶養費;復參酌債務人所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是以,合計債務人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為18,142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每月餘額約為11,858元,而待其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後,債務人每月應有更多之餘額,是以,債務人提出前述所列之清償金額,依上揭債務人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債務人應將不動產予以處分,以玆清償債務,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為54.78%(計算式:1,158,000÷2,114,012=54.7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年,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00樓房屋乙棟,惟該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僅623,601元〔計算式:751,967元(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239,100元(房屋部分)=991,067元〕,且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板信銀行,據其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有擔保債權尚有1,578,04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及96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故而,債務人縱經裁定清算程序,將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於清償有擔保物權人之債權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尚可受償1,158,000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以,本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