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黃義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3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黃義貴,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
372公里處,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攔查,當場製單舉發(舉發單號:Z00000000號)。嗣再經警於93年4月12日,以異議人另有「駕照逕行註銷(93年1月27日至94年1月26日)」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單號:Z00000000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二)異議人復於93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有「不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禁止左轉)」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攔查,當場製單舉發(單號:B00000000號)。嗣經警於93年11月8日,以異議人另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B00000000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固於93年3月28日因未繫安全帶,遭警舉發違規(單號:Z00000000號)。然該案伊已繳款完畢結案,該員警甲○○不該另以上開違規為據,而逕行舉發伊有「駕照逕行註銷」之違規(單號:Z00000000號),後面舉發單並未經伊本人簽章。(二)於93年10月3日因駕車違規左轉,遭警(臂章號碼H00049號)當場舉發違規(單號:B00000000號),然該案伊已繳款完畢結案,該員警不該以上開違規為據,而逕行製單舉發伊有「駕照逕行註銷」之違規(單號:B00000000號),後面舉發單上並未經伊本人簽章。伊就駕駛執照於上開期間遭逕行註銷固不爭執,然本件(一)、(二)逕行舉發案件,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之明文,是該2件原處分均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先後於(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車
號00-000、A3-925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攔查有「未繫安全帶」、「不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禁止左轉)」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後(單號:Z00000000、B00000000號),異議人均已繳款執行完畢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 李玉章 分別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上開舉發單2份、駕駛人違規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違規照片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4、25、33、34、37、38、39、56、57、59頁)。再原舉發機關因查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駕照逕行註銷(93年1月27日至94年
1月26日)」之違規,先後於93年4月12日、93年11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單號:Z00000000、B00000000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先後於93年8月27日、95年12月4日,各裁處罰鍰8萬元,裁決書並先後於(一)93年8月30日送達其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二)95年12月13日送達其當時戶籍地址「高雄縣林園鄉魚塭7之1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異議人坦承,並經證人甲○○、李玉章具結述明確在卷,且有舉發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車號00-000車輛違規查詢表、駕駛人違規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7、8、9、58、59頁)。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日期、送達日期,距異議人實際違規行為之93年3月28日、93年
10月3日,尚未逾3年,則本件對異議人之行政罰裁處權,均未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明。
㈡又異議人雖以其本人未收到裁決書云云置辯。然異議人原名
「黃義貴」,94年9月9日始變更今名;且上開違規期間、裁決書送達期間,異議人戶籍地址分別為(一)「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二)「高雄縣林園鄉魚塭
7之1號」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上開2件裁決書,先後於93年8月3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
(一)之住所,交付該址其受僱人之「高雄市立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受領文書;於95年12月1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二)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林園郵局,有其戶籍謄本、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7、13、14、16、17、49、
52、58頁)。故上開裁決已於96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就此所辯,即無可採。而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8年
7月13日始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7月14日收狀),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頁)。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則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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