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乙○○被告甲○○(ByS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結婚(原告誤載為92年12月26日),詎自97年10月29日被告離家後,期間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然被告迄今卻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黃王響即原告母親到庭陳稱:在去年(指97年間)原告帶被告去機場搭機後,被告就不願意再入境,現在也都沒有回來居住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7年10月29日出境臺灣,嗣後於98年7月24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1690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9日離家,出境臺灣,期間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然卻拒絕返家同住,雖嗣後於98年7月24日入境臺灣,身處臺灣境內,惟竟不告知原告其去向,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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