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5日
結婚,惟被告於95年4月11日入境臺灣,復於96年1月16日出境後,嗣再申請來台遭拒,而無法入境台灣,原告連絡被告無著,且不知其行蹤,兩造分居己經2年餘,婚姻已無復合或維持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復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致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結婚證等影本為證,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6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80093396號函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台文件等在卷可參,而依被告申請來台文件之審查結果係以:被告申請來台一案,經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入境等情。再被告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結果,係以原址查無此人退件,亦有該會98年7月31日海廉(法)字第0980032958號函附卷可佐。另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法入境台灣地區係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面談審查未過,應認兩造就此事由之有責程度均屬相同。查兩造婚後無法同居已近3年,被告且遷移不明,音訊全無,其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毫無夫妻感情存在,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以單獨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