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間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並經臺灣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1月21日簽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1,300元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間業向最大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臺灣銀行於98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4,459,
400元,於扣除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電話費及扶養其女 黃久真 之每月扶養費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惟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然審以聲請人具結其98年1至8月於市場販賣飾品收入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19,000元、20,000元、18,000元、16,000元、18,000元、8,000元,平均收入為16,7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人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192,122元、309,840元,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當約有18,833元【計算式:
((192,122元+309,840元)÷24)+16,750元÷2=18,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是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6,270元,核屬必要。至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子女費用5,03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妻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515元(計算式:
5,030元÷2=2,515元)。
(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83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270元、每月扶養費用2,515元後,尚餘10,048元(計算式:18,833元-6,270元-2,515元=10,048元)得用以清償金融機構。況聲請人既為退休少校,每月領有固定18%之利息收入,則聲請人應可負擔臺灣銀行提出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是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用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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