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盛錔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盛錔既已將所竊得之電風扇取走,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於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之際即遭被害人 朱釗宏 發現並自後追趕攔獲,仍屬竊盜既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風扇,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僅約新臺幣
200元,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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