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黃明雄於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鎮
○○○村00號住處,獨自飲用半瓶金門高梁酒約300cc至翌
(10)日凌晨2時許結束並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住處出發○○○
鎮○○○路○段榮湖往陽宅方向行駛,欲前○○○鎮○○路
1之11號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金門高職)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環島東路1段0260號路燈
桿前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 黃玥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且均受傷(未致黃
玥瑾受重傷;黃明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將黃明雄送醫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室對黃明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5至29頁)等證附卷可
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
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此從後
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之黃玥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彼此人車倒地受傷,且迄未與黃玥瑾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任職於金門高職(見警
卷第3頁),及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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