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隆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隆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旻冠有限公司(下簡稱旻冠公司)負責人,明知墨色圖樣「M-TypeBonded」、「Bonded」2商標為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名稱為金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珈興公司〉,民國93年8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權利期間皆自93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商品名稱為「橡膠墊片、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寶源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商標,竟仍未經寶源公司授權或同意,自97年5月起,委託不知情之惠達雜誌社,接續在該雜誌社發行之「惠達雜誌FastenerWorld-螺絲世界雙月刊BimonthlyEdition」雜誌第110期(97年5、6月號)、第119期(98年11、12月號),刊登專文及廣告頁,並在廣告文宣(DM)上,使用近似寶源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M-TYPE」、「BONDED」商標,利用平面圖像,介紹旻冠公司及其所生產與寶源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同一商品之墊圈(washers)產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係寶源公司所販賣商品之虞,因認被告林漢隆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非做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不知為他人專有之商標,僅因就其所販售商品本身所具之功用、特性,做描述性之說明,而該描述用語恰與他人之商標相同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商標,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即無法認定其有違法使用他人商標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商標註冊證、商標申請資料影本、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旻冠公司在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第110期、第119期刊登專文及廣告,張貼產品名稱為「M-TYPE」、「Bonded」之廣告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漢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Bonded」之文義係「複合」,「M-TYPE」之文義為「M型」,二者均為墊片、墊圈(Washer)業界之通用名稱,「BondedWasher」指的是複合材質之墊片、墊圈,而「M-TypeWasher」指的是M型墊片、墊圈,二者均不具有商標之特殊性,故其主觀上不知「M-TYPE」、「Bonded」係他人享有商標權之文字。又其所張貼之商品廣告,只是將「M-TYPE」、「Bonded」作為描述產品特性之文字,並非當做商標使用,同業對於具有相同功能之類似產品,亦常使用相似的產品名稱等語。
四、經查:㈠「Bonded」、「M-TypeBonded」均係寶源公司享有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不在專用之內,前者之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專用期限均為93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指定使用之類別均為橡膠墊片、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2月1日(94)智商0099字第09480038390號函文2紙及該局99年5月18日(99)智商0924字第09980222870號函暨其所附之商標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10頁、第57至101頁)。又被告於97年6月份第110期及98年12月第119期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內,有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旻冠公司(英文名稱為MI
NKUANCO.,LTD)名義,未經商標權人寶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雜誌內頁張貼公司及商品廣告,並於某二項商品前分別附加「Bonded」、「M-Type」字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雜誌封面及內頁廣告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以其上開行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屬於商
標合理使用之行為以為抗辯。按符合上開商標合法使用之行為有三要素:其一為「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其二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其三為「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茲就上開三要件綜合說明如下:
甲、按「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即主觀上需具備「善意」,而其所謂「善意」,由商標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觀之,其善意應由行為人是否有不正競爭之目的,即就該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他商標權人所有之可能性而予以判斷(亦參酌美國聯邦商標法第33條⑴a其「合理使用」亦以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作為判斷依據)。而客觀上需以「合理使用」之方式為使用,而所謂「合理使用」係指屬於商業上通常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一般商品之購買人亦不至於誤認為商標之使用行為者,可由以下之標準判斷之:⑴該商標文字本身,就該商品之性質、實際交易情況及同業間使用方式觀之,是否為商品或服務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等之「說明性文字」;⑵雖使用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惟是否有該等商品其他說明性之文字,足以使消費者瞭解其係為說明產品而使用;⑶使用之商標,由其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上究係用以混淆誤認消費者,使其認為上開商品係屬商標權人之商品,抑或係說明性文字;⑷是否供作商業使用,即其使用之方式或型態,亦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一般消費該商品之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者;⑸使用他人商標作為說明性文字時,對該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或強調其顯著性,有無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範圍(如將他人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方法,自難謂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⑹是否一併使用自己之商標;⑺商標權人之商譽是否因而受損,其程度為何,由以上情形綜合判斷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3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參見 陳柏如 ,商標合理使用之研究-以實務見解為中心)。至於「非作為商標使用」,涉及使用人之主觀意圖,因此認定上頗為困難,實務上,常透過是否符合第一、二要件等因素,作為使用人主觀要件之依據;而客觀上判定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亦與其一要件其中之「合理使用」重疊,如判定係屬合理使用,即屬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合理所使用之方法,即非作為商標使用。
乙、查告訴人寶源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Bonded」、「M-Ty
peBonded」(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械系 何偉雄 博士鑑定,其依據本院提供本案卷內之內部證據及鑑定人主動尋找之外部證據,鑑定「Bonded」、「M-TypeBonded」是否為「Washer」(墊片、墊圈)之商品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性文字,其結果表示:「『BondedWasher』、『M-TypeBon
dedWasher』均為商品名稱、形式或功能之說明」等語,有該鑑定人於100年1月15日出具之商標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證人即擁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螺絲製造業,為本案商品「Washer」之購買者即消費者)負責人 楊鳴鐘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目前從事何業?)擁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從事螺絲製造,我們會要用到『WASHER』。」、「(從事此行業多久了?)從68年就從事本行業迄今。」、「(你與被告所經營的旻冠公司與鑫仲興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我是向他所經營的這兩家公司都有購買過『BONDEDWASHER』。」、「(什麼樣的產品叫做『BONDEDWASHER』?)就是所謂的雙層『WASHER』,它是代表金屬材質與橡膠材質複合的『WASHER』。」、「(所以是否是金屬材質與橡膠材質複合的『WASHER」,業界都叫『BONDEDWASHER』?是的。」、「(請提示偵卷第18頁,旻冠公司的廣告頁,這頁的內容你看到『BONDEDWASHER』會代表何意?)這是業界統稱的產品名稱,不管在台灣或是在國外,只要是複合材質的『WASHER』,都是用『BONDEDWASHER』個名稱。」、「(同一頁,有一個『M-TYPE』,請問這是代表什麼意思?)這個敘述,我們是與『BONDEDWASHER』的敘述是一樣,『M-TYPE』也是『BONDEDWASHER』的一種,只是它的形狀是M型的所以才叫它『M-TYPE』。」、「(這種M型的『BONDEDWASHER』,你們業界是否稱它為『M-TYPEBONDE
DWASHER』?)我們在購買『WASHER』的時候,會指定是哪一種材質的『BONDEDWASHER』或者是何種形狀的『BONDEDWASHER』。所以『EPDM』指的是何種複合材質,『M-TYPE』指的是何種形狀。所以所謂『BONDED』,只要是複合材質的都叫做『BONDEDWASHER』。」、「(你們說『BONDEDWASHER』是你們開發的,這個名稱是如何得來的?)雖然是我開發這個產品的,但這個名稱是沿用國外客人的敘述,中文的雙層華司,是我們自己取的名字。」等語;而證人即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Washer」製造業,屬於同業)總經理 陳永周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是何業?)我從事『BONDEDWASHER』的製作販賣都有。我任職的公司是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總經理,我從事這個行業已經13年了。」、「(你們與被告的旻冠公司及鑫仲興公司是何關係?)我們是同業,有合作與競爭關係,我們雖然本身就有在製作『BONDEDWAS
HER』但是因為尺吋及形狀眾多,所以部分商品我們還是跟被告的旻冠公司、鑫仲興公司購買。」、「(你們業界什麼樣的產品稱之為『BONDEDWASHER』?)『BONDED』是一種功能用字,只要是兩種東西合在一起的英文就叫做『BONDED』。」、「(所以『BONDEDWASHER』如果用中文表示,你們會如何稱呼?)我們很少用中文表示,我們業界常常都是用英文來稱呼。」、「(請提示偵卷第18頁,旻冠公司的廣告頁,這頁的內容你看到『BONDEDWASHE
R』會代表何意?)只要是材質合在一起的『WASHER』,我們都叫做『BONDEDWASHER』,在我們業界一般通常指的是橡膠與金屬材質的複合。」、「(同一頁,有一個『M-TYPE』,請問這是代表什麼意思?)這指的也是形狀,這也是我們業界的習慣用語。」、「(你們公司是否有生產『M-TYPEBONDEDWASHER』?有。」、「(你們如何稱呼這種產品?)『M-TYPE』或是『M-TYPEWASHER』或是『MWASHER』,通常看客人怎麼稱呼。」等語,而證人即艾諾有限公司(即螺絲製造業,為WASHER之購買者即消費者)負責人 郭永葳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從事何業?)我從事螺絲製造,做了21年,成立艾諾有限公司。」、「(你們與被告的旻冠公司及鑫仲興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有,我們只有買『WASHER』,99.9%都是買『WASHER』。」、「(你們業界什麼樣的產品稱之為『BOND
EDWASHER』?)一般所稱『BONDEDWASHER』是指黏鐵華司,但是我們買的是不銹鋼複合EPDM材質的華司。」、「(所以『BONDEDWASHER』如果用中文表示,你們會如何稱呼?)我們沒有用中文,我們都稱它『BONDEDWASHE
R』,因為我們百分之百外銷的。」、「(請提示偵卷第18頁,旻冠公司的廣告頁,這頁的內容你看到『BONDEDWASHER』會代表何意?)我覺得『BONDEDWASHER』指的就是黏合華司,就是不同材質複合的華司。」、「在業界
M型的華司,就叫『M-TYPEBONDEDWASHER』,大部分就叫『BONDEDWASHER』,M型指的就是形狀。」、「(『BONDEDWASHER』你說是一個總稱,之下還有什麼?)因為材質的不同,有黏鐵華司、白鐵華司、不銹綱華司、黏銅華司,都是統稱華司,因為材質的不同,有其他不同的稱呼,還有什麼稱呼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的有一種黏鐵華司,它是鐵和橡膠複合在一起的華司,所以黏合各總不同金屬的華司,我們都統稱『BONDEDWASHER』,但是前面會有敘述,如果是要買不銹鋼的,前面就會加上『STAINLESSSTELLBONDEDWASHER』,M型的就是『M-TYPEBONDEDWASHER』,所以『BONDEDWASHER』只是一個總稱。」等語(均見本院100年2月11日審理筆錄);況證人即告訴人寶源公司負責人 梁鴻文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目前職稱?)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公司擔任生產、業務等工作。」、「(在該行業任職多久?)14年,我國中畢業後就從事這個行業了,是在寶源的前身及前前身的公司工作。」、「(寶源公司的業務為何?)我們公司只有生產與橡膠有關的墊片,全數都是『BONDEDWASHER』(金屬與橡膠複合的墊片,還有其餘橡膠製品)。」、「(你們所販賣的產品,什麼樣的產品你們會稱之為『M-TYPEBONDEDWASHER』,什麼樣的產品會稱之為『BONDEDWASHER』?)只要是金屬結合橡膠材質的墊片,我們都稱之為『BONDEDWASHER』。『M-TY
PEBONDEDWASHER』同樣也是金屬結合橡膠的墊片,只是它的墊片是M型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筆錄),且「WASHER」製造廠商同業之台力橡膠公司、Samu
elEnterpriseCo.,、連強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UTAAUTOINDUSTRIALCo.,Ltd)、ARROWFASTERCO.,LTD、建珈橡膠有限公司、PANTHE
RT&HINDUSTRYCO.,LTD分別於91年3、4月、91年
5、6月、91年9、10月、92年9、10月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第73期、第74期、第76期、第77期、第78期、第81期、第82期上刊登其等公司之廣告,其上亦均以「BondedWashers」作為其等所販售商品之字樣,台力公司並稱自己公司為「ManufacturerofBondedWasher」,有惠達雜誌上開期數廣告頁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71頁至第199頁),又鉅耕公司、峻志公司分別於89年、92年9月25日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旻冠公司前身鑫仲興公司訂貨之訂購單上,亦分別載明「商品之Description:EPDMBondedWasherM-Type304S/S」、「Desprciption:AISI304S/SSTEELCUPASSEMBLEDWIT
HEPDMBONDEDWASHERASPERDRAWINGID10.00mm」,亦有上開訂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20
0、201頁),且上開廣告、訂貨單均在告訴人登記「Bonded」、「M-TypeBonded」為商標之前(商標登記日為93年9月1日),是綜合上述鑑定人、證人即製造WASHER同業、購買WASHER消費者、甚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證詞,以及上開廣告頁及訂購單,均足見告訴人寶源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Bonded」、「M-TypeBonded」字樣分別係屬描述「WASHER」(中文譯稱華司,即指墊片、墊圈)商品之「材質」、「形狀」等性質之說明性文字,且上開文字於商標權人取得商標之前,即已為同業間慣用屬於商品「材質」、「形狀」等性質之說明性文字至明。
丙、次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第110期之旻冠公司廣告頁上,廣告頁第一、二頁係旻冠公司之介紹,TITLE為「MinKuan'snewplant
isestablished」,廣告內容第一頁第一至三行即介紹「
MinKuanCo.,LtdisacompanyspecilizedinmanufacturinganddevelopingEPDN『BondedWashers』inTaiwan.」,第一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則說明「MinKuanC
o.,Ltd(alsoknownasSingChungSingInd.)wasestablishedin1977andhasbeenfocusingonmanufacturing『bondedwahsers』,flatwashersorcustomiz
edpressingproductseversince.」,其業已清楚標明旻冠公司係「BondedWasher」之製造廠商,並強調該公司工廠之製造係「Order,Clean,Professional」,而廣告頁第三頁則列出其所製造販售之商品包括「BondedWashers」、「BAZWashers」、「SaddleWashers」、「Cu
pWasher」、「M-TypeWashers」;而被告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第119期之旻冠公司廣告頁上,該廣告頁上方即以斗大之「MINKUANCO.,LTD」字樣以及旻冠公司之廠區照片,說明該廣告頁係屬旻冠公司刊登,且上開廠區照片亦可使觀看該廣告之消費者知悉旻冠公司係生產之廠商,而非一般零售商,下方則列出其所製造販售之商品包括「BondedWashers」、「BAZWasher
s」、「SaddleWashers」、「CupWasher」、「M-TypeWashers」,有上開廣告頁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2頁、第24頁),由上開廣告頁之抬頭均以清楚表明「旻冠公司」之英文字樣,且廣告內容強調「旻冠公司」係屬於BondedWasher之製造廠商,足見其雖於商品前標示「Bonded」、「M-Type」,應無使消費者或同業誤認其販售之商品係商標權人商品混淆之虞之惡意。又證人 楊銘鐘 、陳永周及郭永葳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旻冠公司上開於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之廣告頁後,均結證稱:只要是材質結合在一起的「Washer」,業界均統稱為「BondedWasher」,在業界一般是指橡膠與金屬材質的複合,但亦有其他材質的複合,故「BondedWasher」是一種複合材質的統稱,至於廣告頁上的「BAZ」,「B」指的是「Bowl」,是指「Washer」的形狀是碗型,「SADDLE」指的也是形狀,「Cup」、「M-Type」指的也是形狀,這些都是業界的習慣用語等語(參見本院100年2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雖使用「Bonded」、「M-Type」於其所製造販售之商品前,惟該廣告頁其他商品前之字樣「BAZ」、「Cup」、「Saddle」均屬於描述商品形狀之說明性文字,足見其使用「Bonded」、「M-Type」應非作為商標之標明,而應亦為產品性質之說明;況上開證人均為製造「Washer」之同業或消費者,且均從事該行業十數年或數十年之久,於提示旻冠公司之上開廣告頁時,均非誤認上開使用「Bonded」、「M-Type」產品係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均認上開標示「Bonded」、「M-Type」產品僅係「Washer」商品材質或形狀之說明,足見被告非但主觀上不具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意,客觀上亦不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該廣告頁上之商品屬於告訴人寶源公司商品之虞之情形,故以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已可判定被告並未將上開文字作為表彰其所販售商品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使用。至「Bonded」、「M-Type」雖以較「Washers」字樣較大之字體標示,惟既被告公司業已清楚標明上開產品均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且其餘商品前所標示之「BAZ」、「Cup」、「Saddle」,其字樣均與「Bonded」、「M-Type」同大,即並非僅「Bonded」、「M-Type」二字特別以顯明之字樣標示,且「BAZ」、「
Cup」、「Saddle」、「Bonded」、「M-Type」經提示同業或消費者均認為上開語詞係屬於描述商品性質(如材質、形狀)之說明性文字,均如前述,徒以「Bonded」、「M-Type」雖以較「Washers」字樣較大之字體標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屬將上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
丁、至告訴人雖提出寶源公司DM、產品介紹DM正本、以及惠達雜誌寶源公司、鑫仲興公司之廣告頁影本各1份,並主張其自上開二商標登記後,均於該公司之DM及廣告中「Bonded」、「M-TypeBonded」字樣旁標示R,且被告公司之前身鑫仲興公司之廣告頁中亦未使用「Bonded」、「M-Ty
peBonded」作為商品之描述,足見其後之使用係作為商標使用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Bonded」、「M-TypeBonded」業已註冊登記為商標使用,亦否認其知悉字樣旁標示R,即屬於商標登記,本院審酌上開R之標示,以R開頭或作為字尾之英文字母所在多有,一般常人殊難知悉R即為「trademark」之意,被告僅為一般之製造商,並非商標法之專家,尚難責其須知上開標示即為商標註冊之標示,至告訴人雖於100年3月22日呈報旻冠公司之商標登記資料,並稱:因旻冠公司前已申請過商標,故應知字樣旁標示R即屬於商標標示等語,惟上開商標登記資料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提示,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林漢隆為旻冠公司之負責人,縱使旻冠公司之「旻冠」字樣作為商標登記,亦難即論已知「Bonded」、「M-TypeBonded」已作為商標登記,況旻冠公司亦未於其廣告或文宣資料上「旻冠」字樣旁標註R之字樣,自難僅以其負責之公司曾為商標登記而謂被告即知
R之用法。本案又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使用「Bonded」、「M-TypeBonded」此一商標之商品,在同業市場中係由商標權人寶源公司具有龐大之市佔率,或曾以頻繁強力且明確之廣告宣傳,使上開二語詞成為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再觀察同業間往往亦使用「Bonded」、「M-TypeBonded」二詞作為商品標示之名稱,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應無知悉上開二語詞以作為商標登記使用之明知。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鑫仲興公司於惠達雜誌中之廣告頁,因上開廣告頁均為中文,且所有產品僅有商品照片,均無商品名稱之標示,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戊、綜上所述,被告於惠達雜誌螺絲世界雙月刊上刊登之「Bonded」、「M-Type」等字,其字樣均屬同業間用以形容「Washer」商品材質、形狀等性質之說明性文字,可見被告係「合理」使用該等文字,作為描述產品性質、功能之產品名稱;又告訴人所享有之「Bonded」、「M-TypeBonde
d」商標,就同業及消費者而言,本身即有「複合」、「
M型」之意,對於「Washer」商品本身並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且非眾所皆識之知名商標,而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業以知悉告訴人享有之「Bonded」、「M-TypeBonded」商標權,足見被告亦係「善意」使用上開文字,做為商品性質之說明,而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不受商標專用權人之拘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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