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自92年1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嗣於9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竊盜及施用毒品各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6年10月2日羈押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原定至99年4月13日假釋期滿)。
二、張景隆因具反社會人格特質傾向,且合併長期毒品濫用所造成大腦功能受損而形成之精神疾病,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在假釋出獄後,於99年1月13日因治療精神疾病住院,至99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後不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51之4號前,見 黃于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863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號前。
㈡、張景隆棄置上述機車後,復於99年5月22日下午9時45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鎮○○路與南和街口,見 白瓊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5659號自用小客車,甫停駛在路旁,引擎尚未熄火,竟趁白瓊琳未及反應而無防備之際,強行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將身形瘦小之白瓊琳拉出車外,致白瓊琳跌坐在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腳腳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景隆旋進入駕駛座內,手握方向盤,腳踩油門,欲駛離逃逸,然該車尚未入檔而無法駕駛,白瓊琳一面拉住張景隆衣服,一面大聲呼求在附近之友人 張維鈞 前來幫忙,張維鈞遂趕來協助,其聽見張景隆踩油門時,因該車未入檔致引擎空轉而產生巨響,張維鈞乃先將該車鑰匙拔下,再抓住張景隆衣服,命令張景隆下車,張景隆無任何反抗,即自行下車而未得逞。警方據報後即到場逮捕張景隆,並循線查悉上情。
嗣張景隆因精神疾病,再度於99年6月3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8月3日出院。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玲、白瓊琳,及目擊證人張維鈞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含採證照片及贓物領據),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引用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景隆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竊盜機車及搶奪汽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
㈠、竊盜機車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于玲於案發當日向警員陳述在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另有被害人黃于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偵查卷第17頁),復有被告竊盜機車時遭附近監視器錄影攝錄之畫面(偵查卷第19頁),及查獲地點之照片(偵查卷第20頁)可資參佐,此部分竊盜事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拉下被害人白瓊琳企圖駕車駛離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係「強盜」未遂,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例參照)。揆諸被害人白瓊琳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雖提及被告「動手拉住我的衣領並強行將我自駕駛座上扯下車」、「嫌犯只有把我強行拉下車,並沒有說任何話」、「我有受傷。他當時拉住我胸前衣領強行把我從車上拖下,我的左手肘及左腳腳掌部分都有多處的擦傷」、「張維鈞當時衝向前將搶嫌拉下車後,搶嫌有反抗,但我朋友張維鈞將鑰匙熄火後,他就沒有再反抗並乖乖的下了車」等語(偵查卷第9至10頁),但未詳細說明被告動手之強度及過程,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白瓊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把你的車門打開,然後拉你那裡?)答:應該是拉我胸前的衣服,然後把我拉下來。(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有抗拒或是掙扎?)答:當時根本來不及掙扎,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會拉我下車。(審判長問:被告把你拉到地上,你是否是重重的摔倒?)答:我是整個倒在地上,全部仰躺坐在地上,我的腳部有擦傷,警察有拍照。(審判長問:被告坐上你車子的駕駛座後,你還有什麼動作嗎?)答:有啊,我拉住被告肩膀的衣服,不要讓被告跑掉,我當時沒有想說要再把被告拉下來,只是想不要讓他跑掉就好了。(審判長問:張維鈞過來的時候,跟被告拉扯多久?)答:沒有抵抗很久,因當時車子沒有辦法開,張維鈞當時拉住被告,趕快就把車鑰匙拿下來。(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掙扎?)答:
沒有,被告都沒有出手推人或是打人,就被拉下來了。(審判長問:被告開你的車門、把你拉下來,有多久?)答:那是只有一下子而已,大約只有一、兩秒的時間,完全沒有預警,他一開門就把我拉下來」、「(審判長問:剛才張維鈞所說,妳要拉被告下來的時候,被告有一個用手要撥開你的動作,這個動作你是否記得?)答:好像有這個動作,但被告沒有用力推我,如果他用力的話,我應該就會被推倒,他只是輕輕的想要把我撥開而已,那個時間是很短暫的」(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參照),是依被害人白瓊琳所述,被告係在被害人白瓊琳毫無預警而不及反應下開車把她拉下車,且對於被害人白瓊琳及其友人張維鈞抓住其衣服等阻止動作,並無積極抗拒等強暴、脅迫行為。另參以證人張維鈞雖警詢時指其曾與被告拉扯,及其看見被害人白瓊琳抓住被告時,被告有揮手反抗之動作,然被害人白瓊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積極反抗,只是輕輕推開,且時間很短暫,已如前述,又證人張維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我們兩部車一起到那邊,我是從埔心那邊過來的,我停車的時候有聽到白瓊琳喊救命,我就下車看,我看到有一個男的,坐在白瓊琳的車內駕駛座裡,白瓊琳在車外拉他,我就馬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我有問發生什麼事情、他是誰,白瓊琳就說:我不認識他。我那時就聽懂了,覺得事情不對勁,這個應該是搶車事件。那時候我想要把那個男生拉下車來,我聽到引擎聲音很大,但車子沒有動,我知道他在踩油門,我當時就趕快去把鑰匙拔下來,那時候就有二、三個鄰居跑出來,當時我拉住被告的胸前,被告也沒有反抗,鑰匙被我拔掉以後,被告就沒有動作了。我當時是拉著被告的衣服,我叫被告下來,被告就下來了」(本院同上審理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張維鈞之證詞,被告並未對其實施抗拒或暴力行為。雖被害人白瓊琳因被告所為受有傷害,此有警方所攝照片可憑(偵查卷第46至49頁),惟觀諸該傷勢僅為輕微之皮肉擦傷,核與被害人白瓊琳證述其因不及防備遭被告拉出車外而跌坐受傷等情相符,則被告坐上車後既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其所為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趁被害人白瓊琳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車輛,依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搶奪」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強盜」未遂,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機車及搶奪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于玲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被害人白瓊琳自小客車,當場遭證人張維鈞制止而未得逞,乃未遂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搶奪自小客車係「強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本院應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自92年1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嗣於9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搶奪被害人白瓊琳自小客車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自述因腦部問題致精神障礙,並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犯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醫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略以:「個案於鑑定所得之診斷:器質性精神病、反社會人格違常、多重物質濫用。於會談時,個案承認安非他命過去史,自稱有幻聽、妄想、睡不好。會主動把症狀講出來,言語算流利,但對於精神症狀的陳述稍嫌主動,與多數精神病患較不同。多話、有持續為自己行為辯護的傾向。可以發現個案其實知道自己的行為非法,但表示自己是『走投無路』,一直說自己逼不得已,也一直說『不知道』,但試著用請他解釋如何『走投無路』的方式,可以發現,患者其實對事件發生時的記憶並非完全消失,個案表示當時三更半夜找不到公車,但要趕去彰基醫院(可以記得母親住7樓),所以才偷牽機車、開別人的車。雖然依個案病史,確實有精神病症狀的存在(幻覺、混亂行為等),但其來源、應與過去安非他命濫用史有關。其犯罪行為並非直接與精神病狀有關,而是與其反社會行為特質有較高的關聯,精神病狀主要作用在使其自我控制的能力降低。整體而言,傾向認為個案自幼即有反社會行為及人格之傾向,在合併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其大腦功能因此受損並合併有精神症狀,有多次自傷及混亂行為之病史記錄,應為合併精神病態及反社會傾向之結果」、「其因精神疾病,會造成『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受損,會較常人衝動。但其犯罪行為的成因,應較傾向與反社會人格特質有關,此部分並非可仰賴精神醫療即可完全控制,應提高其支持系統對個案的控制能力,以降低未來再犯的可能性」(參照本院卷第88至94頁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書,文號:彰基精鑑字第099110002號),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0年度2月14日一○○彰基精鑑字第100020002號函文說明:「『反社會人格違常』雖是精神疾病診斷,但為精神衛生法排除(因多數犯罪惡行重大者,皆有此人格傾向)。此個案張景隆先生之行為,應為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與『長期物質濫用導致之精神障礙』兩者的共同效果所致」、「影響其犯行的主要效果,僅有少部分源自刑法第19條所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受損,多數來自『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即衝動控制不佳,此部分為反社會人格、藥酒癮患者共同常見的現象)」、「因此張君之行為,雖然與常人相比較,其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然造成此狀況的原因,一為多數重罪犯常見、精神衛生法排除之精神疾病『反社會人格違常』,一為常期毒品濫用造成之精神疾病,兩者綜合,無法以儀器或臨床醫理明確衡量各自的比重主從關係」等語(以上函文附於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尚可,但因長期濫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及具備反社會性人格,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精神耗弱之要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竊盜、搶奪未遂罪分別減輕及遞減其刑。又其所犯竊盜及搶奪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黃于玲機車鑰匙未拔下而竊取機車,隨後又搶奪被害人白瓊琳自小客車未能得逞,造成被害人黃于玲財物損失、被害人白瓊琳飽受驚嚇,但被告搶奪過程中係在將被害人白瓊琳拉出車外時造成被害人受傷,無其他暴力或脅迫行為,並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自99年1月31日至99年5月18日、99年6月3日至99年
8月3日在醫院多次接受治療或住院(本院卷第24頁、第103頁至115頁所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9年8月17日函文、病歷影本參照),本案發生於被告持續就診治療期間,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論,被告係因長期濫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及具備反社會性人格,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罪,其並非不能認識犯罪之違法性,乃因控制力不足而一再犯罪,並參酌被告前科累累,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家庭親友支持狀況不佳(參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8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書第3頁記載:「再犯可能之評估上,個案明顯在個人自我規範上是有限制的(對問題解決技巧不良、低就業動機、未能負責任),且有多次自傷行為。故其再犯程度中等」。另查被告除早年有多項前科紀錄外(詳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其於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後,隨即於99年1月26日晚上9時27分許,至便利超商自稱要搶劫,要求店員報警,隨後在警員來到時以頭衝撞警車玻璃,因此遭本院以妨害公務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99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自99年1月初起,即因精神疾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初診並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其因憂鬱情緒拿刀割頸自殺獲救,於99年
6月3日住院治療,經治療後病況穩定,於99年8月3日出院等情,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文及病歷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4頁、第103頁至115頁),是綜合被告病史、犯罪紀錄及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認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除於刑之宣告外,自有必要使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執行刑下諭知執行期間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