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
為「劉清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9日因無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