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2號、第1443號、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宜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叁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柯宜雯明知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自夜市攤販所購得之耳環3對,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利用該處所配置之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系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vanessaiou」刊登「最新日韓潮流精品耳釘耳針雙C香奈兒耳環貴婦宴會最佳搭配物」、「數量5」之商品拍賣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而公開陳列上開其前自夜市所購得之仿冒耳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喬裝買家分別均以23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後,柯宜雯旋將上開仿冒耳環分別寄送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耳環3對。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柯宜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紀錄、被告柯宜雯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帳號IP發送位址暨上網紀錄表、查扣物市值估價表各2份、鑑定證明書4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影本6份及照片5張。
(四)扣案之前揭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3對。
三、查本件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喬裝買家與被告約定地點面交,並於會面查看被告所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則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另被告供稱扣案之耳環原係欲購入自己使用,嗣因不想再用而上網轉賣等語(參見被告10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意而購入,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惟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9年9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販賣上開仿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數月,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是故,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3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仿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