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廖金鳳 即 廖錦地 之繼.
廖和登 即廖錦地之繼. 白廖喬 即廖錦地之繼.相對人 廖門章
廖文鐘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張,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共計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錦地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及現金33萬3,334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平均繼承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渠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出具之返還擔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蓁